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忠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所為之10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現行同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忠誠向本院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應適用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5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收受判決送達時,係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按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12月8日屆滿,而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星期日),故應順延至108年12月9日期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