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峯哥 」之成年男子,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吳孟軒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吳孟軒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郭建志上開帳戶。嗣吳孟軒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建志雖坦承上開中信銀行之帳戶確為其申辦開立,並於上揭時地,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峯哥」,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峯哥」於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峯哥」說他從事地下六合彩,需要銀行帳戶使用,他說不是什麼違法的事情,我才將銀行帳戶借他使用,但我不知道他是做詐騙集團等語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該銀行申請開戶設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第4頁背面),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5219號函覆被告郭建志之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第12281號卷第10至14頁)。並有告訴人吳孟軒、證人 周俊傑賴紫青曹家瑜薛瑋漢吳宗霖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第33550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70至172頁、第182至183頁、第
188至191頁、第4218號卷第25至27頁、第12281號卷第
6至8頁)。亦有告訴人吳孟軒、證人周俊傑、賴紫青、吳宗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或存簿內頁影本及被告與綽號「峯哥」之成年男子LINE對話紀錄1份(見第3355
0號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62頁、第168頁、第17
8至179頁、第12281號卷第47至66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上開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亦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予他人,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或對於該他人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及了解,當無可能任意交予完全不相識、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或其他難以追索之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知悉陌生人藉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可能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是其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則被告仍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可靠的聯絡資訊,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即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該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名租用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
2.再者,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峯哥」聲稱要帳戶與密碼是為了從事六合彩銀行交易等語云云,然被告對於六合彩非屬合法之行為一事應有所認識,按理即應予拒絕;再者,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又近年來報章媒體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多假借人頭名義之電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服務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實礙難諉稱不知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可能遭利用來做為金融犯罪之工具,是其上開辯詞洵不可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郭建志將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明賢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一│周俊傑│於105年9月13日20時8分許│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撥打電話予周俊傑,佯稱│幣(下同)2萬9,985元至郭建││││周俊傑前於網路購物時操作│志上開帳戶。││││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二│吳孟軒│於105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於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4,026元至郭建志上開帳戶。││││吳孟軒先前網路購物時系統│││││錯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三│賴紫青│於105年9月13日21時3分許│於同日22時9分許,匯款2萬9,││││,撥打電話予賴紫青,佯稱│989元至郭建志上開帳戶。││││賴紫青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四│曹家瑜│於105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於同日22時21分起,陸續匯款││││,撥打電話予曹家瑜,佯稱│2萬9,052元、2萬9,987元、2││││曹家瑜先前網路購物時誤簽│萬4,000元至郭建志上開帳戶││││到廠商欄位,將造成每月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五│薛瑋漢│於105年9月13日21時40分許│於同日22時39分許,匯款2萬││││,撥打電話予薛瑋漢,佯稱│9,985元至郭建志上開帳戶。││││薛瑋漢先前網路購物時誤訂│││││12雙鞋,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六│吳宗霖│於105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於同日21時59分許,匯款1萬││││,撥打電話予吳宗霖,佯稱│4,138元至郭建志上開帳戶。││││吳宗霖先前購物時內部作業│││││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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