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告 王碧華 被告 曾林月鳳
陳永昌 (即 陳鐵真 之繼承人)
陳永財 (即陳鐵真之繼承人)
陳美伶 (即陳鐵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另有明文。而此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5,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優先承買權;(二)確認被告陳永昌、陳永財、陳美伶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曾林月鳳之法律關係不成立;(三)系爭土地應由原告按被告間之買賣價格優先承買(見本院卷第7、69頁),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而曾林月鳳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陳永昌住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陳永財及陳美伶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大安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修平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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