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6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28、13436、15606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把、美工片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於93年8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入監執行至94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又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4月20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其猶不知悛悔,因失業需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自臺北市○○區○○路2段
2巷34號後方防火巷救生梯攀爬至該址4樓,徒手打開窗戶踰越侵入庚○○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正欲行竊蒐尋財物之際,適為庚○○發現報警,而未能得逞,丙○○見事跡敗露旋即自窗戶爬出往下逃逸,於逃至臺北市○○區○○路1段335巷底時為據報前來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又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丁○○所有而由其父 徐達松 持有使用中)之車鎖鎖頭未關閉之際,即以腳踏方式發動該機車引擎騎乘,因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該址隔壁(即9弄
6號)1樓大門未關閉,即進入該址公共樓梯間,往上爬至該址6樓(5樓頂加蓋房屋)戊○○住宅外面,趁戊○○不在家之際,徒手將該住處窗戶打開,踰越侵入該住宅內,隨即四處翻動屋內之物品,以伺機竊取財物,見該住宅之大門門鎖有變賣之價值,即持其前開攜帶之螺絲起子,將該大門門鎖拆下竊取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經該地區秀士里巡守隊隊員 唐恩偉 等人發現其行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並經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件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三)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6日某時許,破壞窗戶侵入辛○○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毀損和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辛○○所有之金飾(包括項鍊1條、手鐲1只、戒指1只、耳環1對,共約值《新臺幣》6萬元)、象牙藝術品1個(約值3萬元)、廠牌不詳之翻譯機1個(約值7仟元)等物。嗣經辛○○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鑑識組至現場採集指紋後,經鑑驗比對發現為丙○○所遺留之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再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美工刀1把及美工刀片1片,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3萬元)停放於該處,即以該機車前置物箱放置之螺絲起子1支,打開該機車前車殼擾流板,並以自備之打火機燒熔機車配線,以接線方式發動該機車,竊取該機車正欲騎乘離去時,經 高殿明 察覺有異,而攔阻其離去,並經其他住戶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片。
(五)再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2萬元)之鑰匙疏於拔下之際,竟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嗣經警據報有人在臺北市○○區○○路67之2號前拆解機車,而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丙○○,並扣得前開機車1臺及鑰匙1串(均據甲○○領回)。
(六)另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號公車站旁,見 單燿東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約值3萬元)之鑰匙尚插在機車上,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得逞,供己騎用。嗣其於翌日(18日)晚上8時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辛亥隧道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徐達松、乙○○、甲○○、辛○○、己○○分別於警詢和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唐恩偉、 王俊傑 、高殿明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均大致相符,並有徐達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件、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2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通報單2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3件、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件、乙○○機車駕駛執照反面影本1件、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1件、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蒐證相片1份、指紋卡片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單燿東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件、單燿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各在卷可稽(分別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1361號偵查卷宗第26至30、34頁,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3436號偵查卷宗第22、23、25至
27、28、32、33頁,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4835號偵查卷宗第17至23、30至33頁,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09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3、16頁,同上署94年偵字第15606號偵查卷宗第
15至22頁),且有如事實欄(二)、(四)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如事實欄《二》所示),其強度足堪用以破壞金屬製門鎖,及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片(如事實欄《四》所示),其鋒利足以傷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戊○○住宅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取被害人丁○○所有而由其父徐達松持有使用之重型機車之犯行、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取被害人辛○○財物之犯行、所為如事實欄(五)所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所為如事實欄(六)所示竊取被害人單燿東所有重型機車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正欲行竊搜尋被害人庚○○財物,適為被害人庚○○發現,而未能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竊盜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分別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侵入被害人住宅內竊盜,對於被害人居家安寧造成莫大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且其因竊盜罪甫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年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為宵小歹行,兼衡其之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及如事實欄(四)所示美工刀1把、美工刀片1片,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及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四)所示未據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