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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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簡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簡文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張簡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城簡字第61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1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各罪刑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