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原處分書誤載為濟南路1段,應予更正),經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地點係在濟南路2段9號前,並非在濟南路1段,且伊臨停公車招呼站時間係在公車停駛之後,舉發機關應不得於公車停駛後仍據以開罰,以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者,得逕行舉發;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林慧卿 為被通知人,並通知應於98年11月2日到案說明,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通知人即車主林慧卿於接獲舉發單後,於98年10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違規行為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為本件受處分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於98年11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一情,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16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甲○○於98年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採證彩色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於上述地點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停車時間係於公車停駛之後,舉發機關應不得掣單舉發云云,然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旨在確保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暢通,是公共汽車招呼站係除公車外,任何車種均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亦不因是否為例假日、公車是否停駛等因素而有所變更,而異議人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知之熟稔,自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另異議人辯以:伊遭舉發地點係在濟南路2段9號前,並非
於濟南路1段云云,惟查,原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所載舉發地點誤植為「濟南路1段」,嗣經更正為「濟南路2段9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2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3436400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0頁),而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舉發員警雖誤載上開事項,惟異議人既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舉發機關業已更正違規地點,於法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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