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97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民權街交岔路口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權街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撞及同向直行由乙○○所騎乘、後座搭載其母 王麗卿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乙○○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王麗卿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右髖挫傷、右髖關節關節炎、左上肢及左下肢外傷、顏面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查看救護,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乙○○記下車號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王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王麗卿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相片、H3-7408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相片,及告訴人乙○○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王麗卿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偵查卷第23至41、75至7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查卷第27頁),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足認其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駕駛車輛在行進過程中與他車碰撞,對於他車倒地後可能致人受傷之情當有認識,惟未下車查看救護即駕車離去,其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亦甚灼然。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及王麗卿,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履行承諾告訴人之和解條件,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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