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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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1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以汪游 夏江 (於91年6月23日死亡)為債務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0年度執字第206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為 汪游夏江 之繼承人,聲請板橋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38798號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股票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7萬2,439元,惟上訴人與汪游夏江無血緣關係,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以96年重簡字第9430號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上訴人上開款項。嗣後被上訴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板橋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執行,並代辦繼承登記,因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執行事件於97年3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錯誤,上訴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目前在第三審上訴審理中,且上訴人另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命補稅及罰款,是上訴人是否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仍有爭議,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復汪游夏江係訴外人游 林寶秀 與日本人所生,雖 游林寶秀 與上訴人之父 游禎 纘同居,惟 游禎纘 並未收養汪游夏江,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並無血緣關係及法律上之血親關係,上訴人非屬汪游夏江之繼承人等情。爰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汪游夏江為上訴人之父游禎纘之養女,上訴人與汪游夏江為擬制血親。又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游林寶秀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遭法院駁回,故上訴人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汪游夏江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為由,就汪游夏江之遺產代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請強制執行,就拍賣所得製作分配表,依分配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分配不足額為240萬430元,此有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2713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依上訴人主張其非汪游夏江之繼承人,倘上訴人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毋庸繼承汪游夏江之上開債務,應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065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父親游禎纘於39年10月2日認領汪游夏江,現行戶籍謄本登載汪游夏江之父為游禎纘,此有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29日北縣中戶字第098000619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依上開規定,汪游夏江視為游禎纘之婚生子女,則汪游夏江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上訴人於汪游夏江死亡後,為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法定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汪游夏江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次查,汪游夏江於91年6月23日死亡,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游林寶秀並於同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遲至92年8月15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此有士林地院92年度繼字第517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當時亦認其與汪游夏江間有姊弟關係,乃在第二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汪游夏江間無任何法律上血親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另提出游林寶秀具名之切結書影本、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資為證明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無血緣關係。經查,前揭切結書上雖記載:「查汪游夏江係本人與日本人於民國31.9.9所生。…。」(見原審卷第30頁),惟依證人即上開切結書之見證人 游國裕 於原審到庭證稱:「切結書內容是上訴人告知我,我照著寫,讓游林寶秀自己簽名。這些事情不是父母親跟我講,…,上訴人叫我這樣寫,我就照寫。」(見原審卷第101-102頁),足認該紙切結書之內容非出自於立切結書人游林寶秀之真意,乃係游國裕按上訴人之旨意而書立,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至血緣鑑定報告結果,雖證明上訴人與汪游夏江並無血緣關係,或可據以提出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訟,然前揭上訴人之父親游禎纘認領汪游夏江之法律行為,在依法認定無效或撤銷前,尚難僅憑乙紙血緣鑑定報告,即推翻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之姊弟關係,並遽以認定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繼承關係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汪游夏江間並無血緣關係及法律上之血親關係,上訴人非為汪游夏江之繼承人等情,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汪游夏江間繼承關係不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