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持有手槍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甲○○逃匿之動機,且有上手即交付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之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待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故鈞院審酌被告應否繼續羈押除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重大外,尚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二)查被告甲○○業已供出槍枝及毒品之來源,而交付槍枝之人 陳思瑋 亦於六月二十三日到庭作證,與被告甲○○當面對質,本案定於六月三十日宣判,被告甲○○業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雖說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惟刑事司法機關對於羈押之使用除了應符合羈押之目的外,並應將其侷限在最有必要的情況下始得為之,況羈押並非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惟一方式,鈞院亦可提高保證金額,同樣足以達到目的,被告甲○○之父母以經營麵攤為生,家境並不富裕,近日被告甲○○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被告甲○○之弟妹均為學生,平日須上課忙於課業,難以共同分擔家計,法律不外乎人情,懇請鈞院審酌被告甲○○犯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甲○○得以先行返家幫忙分攤家計,如蒙所請,至感德便云云。
三、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and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持有手槍罪,係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甲○○所犯之數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且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各罪,亦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足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甲○○現上訴於本院,參酌被告甲○○供述扣案制式手槍、子彈係他人交付保管,經本院傳喚證人陳思瑋後已難認係陳思瑋將槍、彈交付予被告甲○○寄藏等情,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復尚有交付前揭扣案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待查,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堪認定被告甲○○逃亡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的可能性,是本件被告甲○○顯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之家境不富裕,母親近日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甲○○之弟妹為學生難以分攤家計等,均與被告甲○○是否具有羈押原因、羈押之必要性無涉,另被告甲○○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再審酌被告甲○○所犯寄藏手槍等罪情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甲○○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甲○○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再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故聲請人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