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61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78、4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乙○○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四十公里以上未滿六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
98年9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52.1公里處,經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60km/h(該路段最高速度100km/h),超速60km/h,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8年11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2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分。異議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查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定公差,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1km/h;或不大於2km/h(當速率在150km/h以上時),雷達測速儀之各項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雖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7日,有效日期為99年
8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惟依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在15
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又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
5倍,也就是當速度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3公里。異議人為警舉發時,經上開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時速160公里,有測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自承有超速駕駛等語,固足認定,惟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所測對象時速在150公里以上時,其檢查公差上下不大於3公里,也就是本件測得時速160公里時,異議人之實際行車時速約落在157公里至163公里間。異議人固有超速行駛無訛,惟其是否確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則屬不能確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2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693號書函固然指出該測速儀器若以零度之角度發射,其誤差值為正負2,若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有角度時,則會產生餘弦效應。餘弦效應導致雷達(靜止型)與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到之速度低於目標車輛之實際速度,是一個有利於駕駛人的效應。當角度越大時,餘弦效應影響越大,故當目標車輛逐漸接近儀器(角度變大)時,儀器顯示的速度會降低,致所測得之速度低於實際速度等語。惟當測速儀器以零度角度發射時,誤差值為正負2,則當角度有所變化時,其誤差值為如何變化?是否當角度並非零度時所測得速度均必然低於實際速度,似非可一概而論,而難逕予採信。異議人雖有超速行使之違規行為,惟並不能證明其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處分容有不當,應予撤銷。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裁罰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原裁定僅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三、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
㈡受處分人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
路南下152.1公里處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承,並有測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高達160km/h,已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100km/h達60公里,固據提出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惟查,本案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固經檢驗合格,並尚在有效期限內,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5頁),固屬無訛,惟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達測速儀其精確度並無法達到百分之百,容有誤差存在,其檢定公差當速度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公里,又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1.5倍,也就是當速度在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
3公里。受處分人經原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60km/h,依前述檢查公差之誤查值不大於3公里,其實際行車時速可能範圍約在157km/h至163km/h間。異議人超速行駛固屬無訛,惟並不能據此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即認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160km/h。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8年12月11日公警三交字第0980372693號書函固指出該測速儀器若以零度之角度發射,其誤差值為正負2,若偵測方向與目標車輛行進方向有角度時,則會產生餘弦效應。餘弦效應導致雷達(靜止型)與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到之速度低於目標車輛之實際速度,是一個有利於駕駛人的效應。當角度越大時,餘弦效應影響越大,故當目標車輛逐漸接近儀器(角度變大)時,儀器顯示的速度會降低,致所測得之速度低於實際速度等語。惟當測速儀器以零度角度發射時,誤差值為正負2,則當角度有所變化時,其誤差值為如何變化?是否當角度並非零度時所測得速度均必然低於實際速度,似非可一概而論,而難逕予採信。受處分人雖有超過規定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惟並不能證明其有逾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裁定據此認原處分不當,予以撤銷,固屬有據。惟如前述,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而有違規超速行為,其處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即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3,0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處新臺幣3,500元;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處新臺幣5,000元。本案受處分人既有超過規定最高速度40公里以上而未滿60公里,原裁定於撤銷原處分後,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與法令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