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黃錦秀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 薛蓬春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已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 沈常夫 為共同被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原審共同被告沈常夫,並基於其與沈常夫所簽訂之轉讓書請求沈常夫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己。揆諸前揭決議旨趣,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沈常夫,本院自無庸將沈常夫並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㈠按系爭讓與契約載有:「雙方同意甲方願以不動產標的物轉
讓乙方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等語,惟觀諸該條文特約事項另以「⒈雙方約定乙方完成甲方移轉登記後,乙方必須做清冊。⒉甲方給付乙方債務、完稅部份、登記費用、雜費等一切費用,賸餘款項返還甲方」約定之文義,顯已明白揭示系爭轉讓不動產契約,乃係為替沈常夫出售房屋以清償債務,並於支付必要費用後,餘額均須返還沈常夫,是被上訴人與沈常夫並無移轉不動產之真意,系爭文件名義上雖為「轉讓書」,實則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房屋,故被上訴人指稱係將全部不動產皆讓予其做為償債之用,即有可疑。
㈡又沈常夫係於98年12月3日發覺受被上訴人詐欺,故於99年
3月間以存證信函撒銷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其於99年3月17日之信函載明「於文到之日起三日內,出面善後 台端 等人之違法情事,否則,本人除將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並追訴台端等人不法犯行之刑事責任,以保權益」,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知悉受詐欺等情事,並要求被上訴人出面解決。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始於99年3月26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除將依法追訴台端與 林惠珠 不法行為之法律責任外,並解除對台端、林惠珠所有委託事」,該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撒銷詐欺之意思表示,而其所指之委託事除同意委託書外,亦包含系爭「名義上為轉讓書,實則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以清償債務之協議文件」,故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之。
㈢綜上,沈常夫於發覺受詐欺,於9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
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審認定撤銷時間已逾除斥期間,顯有違誤,為此狀請法院廢棄原判決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者外,補稱略以:㈠按系爭轉讓書,業已載明:「壹、雙方同意甲方願以不動產
標的物轉讓予乙方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不動產坐落如下」;雖於特定事項註明「⒈雙方約定乙方完成甲方移轉登記後,乙方必須做清冊。⒉甲方給付乙方債務、完稅部分、登記費用、雜費等一切費用,賸餘款項返還甲方。」,然仍未變更轉讓抵償之性質及目的,意即沈常夫須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以特約條款辦理。是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沈常夫轉讓交付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自可依法代位沈常夫向上訴人請求遷讓交付其無權占有之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上訴人就簽訂系爭轉讓書一事,並未對沈常夫為詐欺之
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7年3月17日、99年3月26日郵局存證信函,該存證不僅係非正式寄發之信函,其內容所敘亦與系爭轉讓書無關,顯見被上訴人恐有張冠李戴之嫌,是上訴人所引沈常夫撤銷系爭轉讓書之依據,洵不足採。
㈢查系爭房屋係沈常夫自法院拍賣承受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7
年9月22日間沈常夫為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則沈常夫顯係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便於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沈常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房屋,再由沈常夫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占用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其上未
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前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原審共同被告沈常夫承受,並於97年4月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沈常夫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59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與沈常
夫於97年9月22日簽立轉讓書,載明:「壹、雙方同意甲方(即沈常夫)願以不動產標的物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不動產坐落如下:」、並有特約事項註明:「1.雙方約定乙方完成甲方移轉登記後,乙方必須做清冊。2.甲方給付乙方債務、完稅部分、登記費用、雜費等一切費用,賸餘款項返還甲方。」等語。上開不動產標的包括系爭建物。
㈢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沈常夫簽訂系爭建物轉讓書,約定由沈常夫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抵償欠款,詎沈常夫未依約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爰代位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予沈常夫,再由沈常夫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已自沈常夫處受讓系爭建物,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沈常夫簽立系爭轉讓書之真意?沈常夫於99年3月17日及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其委託之意思表示?㈡得否代位沈常夫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沈常夫積欠伊159萬元之債務而與沈常夫於97年9月22日簽立轉讓書並載明:「壹、雙方同意甲方(即沈常夫)願以不動產標的物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名下,抵償乙方所有債務不動產坐落如下:」、並有特約事項註明:「1.雙方約定乙方完成甲方移轉登記後,乙方必須做清冊。2.甲方給付乙方債務、完稅部分、登記費用、雜費等一切費用,賸餘款項返還甲方。」等語,有轉讓書、支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復為原審共同被告沈常夫及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依轉讓書中特約事項所載,被上訴人與沈常夫間訂約之真意在於委託銷售系爭建物,並非移轉所有權云云,惟查:以上開轉讓書之內容以觀,已明示雙方訂約之目的在於以移轉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之方式抵償沈常夫所積欠之債務,若沈常夫僅係委任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建物,何以未以委託或委任之意旨明載,並約定委託出售之價金及期間,以杜爭議?至於特約條款雖另載有雙方應製作清冊、結算之約定,然應僅係被上訴人於取得含系爭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後之製作清冊、結算、彙算義務,並無礙沈常夫與被上訴人間移轉及受讓該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沈常夫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依原審共同被告沈常夫所述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轉讓書云云,自應就沈常夫有何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轉讓書之提出事證證明之。經查證人即沈常夫之配偶 吳秀綢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訂約當時是被上訴人說沈常夫有欠他錢,被上訴人並列出14間房屋,惟沈常夫只願還6間房屋(問:為何轉讓書未刪除6間以外的明細而你願意在上面簽名?)因被上訴人說沈常夫欠他160萬元,且系爭轉讓書中有彙算條款,剩餘款項要還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可證雙方訂約之目的本即為解決沈常夫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沈常夫同意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讓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相符,而系爭轉讓書更已載明轉讓標的地址並編列編號1至14間建物等內容,自難以證人所述沈常夫欲轉讓僅6間建物或被上訴人事後未返還剩餘款項而認沈常夫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時有何行使詐術、傳遞不實資訊,致沈常夫陷於錯誤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復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然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沈常夫已於99年3月17日、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轉讓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轉讓書代位沈常夫請求上訴人交付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1-64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對沈常夫有詐欺簽立轉讓書之情事,業如前述,且縱上訴人主張沈常夫係受詐欺屬實,沈常夫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已超過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具撤銷之效力。雖上訴人另辯稱;沈常夫係事後未收到房屋出售之相關退還款項,方驚覺受騙,始於9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然上訴人對於沈常夫事後才發見受詐欺之情事,並未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縱使所述未將結餘款項返還沈常夫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轉讓書之約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以此認定沈常夫係於斯時發現受有詐欺,上訴人抗辯沈常夫已在法定期間內撤銷其轉讓之意思表示,尚無可採。
㈣另由上開存證信函觀之,其內容為:「…基於與台端(按指
被上訴人)之舊識情誼並誤信林惠珠係專業律師,故而簽立委託書暨同意委託書二紙…並解除對台端、林惠珠所有委託事」等語,有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該轉讓書,況上訴人亦不爭執沈常夫與訴外人林惠珠及被上訴人曾另外簽立委託書處理沈常夫其他不動產,有同意委託書1件在卷可稽對(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16號偵查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沈常夫99年3月17日及26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與系爭轉讓書無涉,應堪採信,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轉讓書業經沈常夫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得 依該轉讓書代位行使沈常夫之權利,洵屬有據。
㈤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沈常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本院於97年4月3日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而被上訴人對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固據其提出其與訴外人 徐樹彬 所簽訂之台南第二城房屋受讓合約書1件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抗所有權人即沈常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占用系爭建物有何正當之權源,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轉讓書請求沈常夫轉讓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沈常夫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沈常夫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沈常夫,再由沈常夫交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沈常夫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再由沈常夫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件訴訟費用2,16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侯明正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