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文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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