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童展國 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宗厚 被告 蔡淑櫻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告 鄭智文
鄭有傑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榮 陞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宗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壹拾壹萬元,及其中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鄭榮陞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東旺奈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陳宗厚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11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9「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3.75%計算之利息,如附表編號4至8「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3.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就附表編號9「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改為請求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及就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均改為請求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被告即兼任被告東旺公司董事長之陳宗厚於本件起訴前,業已向被告東旺公司為終止任該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對被告東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旺公司間有關擔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東旺公司辦理負責人及董事之解任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卷宗之影本存卷可查;惟被告東旺公司於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係以被告陳宗厚曾簽立服務保證書,保證在被告東旺公司資本可回收前絕不中途離職,故被告陳宗厚不能逕自主張終止其任被告東旺公司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抗辯,是被告陳宗厚是否仍兼為被告東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乙事,於被告東旺公司及陳宗厚間,非無爭議,在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不能僅以被告陳宗厚於該事件中之片面主張,即逕認被告陳宗厚與被告東旺公司間擔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參酌被告東旺公司於本件並未表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動之情形,被告陳宗厚亦未抗辯其已不再為被告東旺公司之董事長而不能對外代表被告東旺公司,應認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於本件均無否定被告陳宗厚得代表被告東旺公司進行訴訟之意,被告陳宗厚應仍係被告東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誤。況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555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某甲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陳宗厚除任被告東旺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外,亦身兼被告東旺公司之總經理乙職,且被告陳宗厚於主張終止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後,並未同時辭去總經理職務而仍續任該職等情,有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卷宗影本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陳宗厚既身兼被告東旺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東旺公司處理本件貸款事宜,益見被告陳宗厚就其為被告東旺公司總經理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本件貸款事項,應有代表被告東旺公司應訴之權限;參以被告陳宗厚尚兼任被告東旺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貸款之相關內容應知之甚詳,如有應訴之需要,應可為被告東旺公司為充分之防禦,是原告以被告陳宗厚為被告東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被告蔡淑櫻以被告陳宗厚已非被告東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東旺公司於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三、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東旺公司(原名為尼洛奈米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4月18日邀同被告陳宗厚、訴外人鄭榮陞(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以原告為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之聯貸銀行團簽立借款限額為300,000,000元之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東旺公司在上開借款限額內向原告及其他授信銀行借貸款項使用,被告陳宗厚、訴外人鄭榮陞則就被告東旺公司在系爭合約下之各項債務及原告、各授信銀行為執行或保全權利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東旺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3項約定如被告東旺公司未按期支付其依系爭合約、抵押合約、各擔保文件或其他有關文件所應給付原告或各授信銀行之任何款項,或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或訴外人鄭榮陞任一人未能按期支付其與任一授信銀行或其他人所締定之其他合約下所應支付之款項,或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或訴外人鄭榮陞任一人發生停業、退票或被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等情事時,均構成違約事件,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借款人,宣布系爭合約授信項下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費用及依各相關合約所應付之各款項均立即全部到期,且被告東旺公司應即依約立即償付該等款項,原告並得依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之規定向被告陳宗厚、訴外人鄭榮陞追償;及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9項約定如被告東旺公司或被告陳宗厚、訴外人鄭榮陞遲延還本或付息及遲延支付其他依系爭合約應付之任何款項時,除應就遲延還本或視為到期部分,自遲延之日或視為到期之日起,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規定利率(甲案中期擔保放款之利率為參考利率即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5%,乙案A項之中期一般週轉金之利率為參考利率加碼年利率2.2%)浮動計息,按月計收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管理銀行違約金,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被告東旺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付之各款項均應向管理銀行即原告給付,原告亦得代表各授信銀行,向被告東旺公司就其所負債務為全部之請求,被告東旺公司提供之各項擔保亦由原告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為全體授信銀行之利益持有控管,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行使。
㈡嗣被告東旺公司依系爭合約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後,於附表所
示之撥貸日,陸續經原告或其他授信銀行核准動撥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為用於新購建廠房建物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甲案中期擔保放款,編號4至9為乙案A項之一般週轉金。詎被告東旺公司自100年8月24日即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且於100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訴外人鄭榮陞業於100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經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通知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系爭合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均未清償,至今尚積欠原告等銀行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榮陞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連帶給付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應在繼承被
繼承人鄭榮陞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連帶給付原告191,110,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區分甲、乙案加碼年利率2.45%或2.2%計算而得)計算之利息,暨均自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之抗辯:㈠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被繼承人鄭榮陞已於100年5月2日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其擔保之債務亦隨同終止,該項債務除具有別除權者仍得代向主債務人求償外,尚非繼承標的,無從自被繼承人鄭榮陞之遺產求償,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蔡淑櫻除同以前開被告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書狀所
述內容為抗辯外,另以被告陳宗厚業已終止其任被告東旺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委任關係,已非被告東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東旺公司未經合法代理,應命補正(此部分業經本院敘明如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東旺公司積欠原告等銀行款項,且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宗厚、訴外人鄭榮陞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用款申請書及撥款通知函、續借通知函、催告書及回執、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會計科子目餘額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58頁、第61至62頁、第121至139頁、第187至188頁、第210至2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蔡淑櫻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旺公司邀同被告陳宗厚及訴外人鄭榮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等銀行借款,尚有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東旺公司復發生使用票據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依約以書面通知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系爭合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旺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清償之責。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東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之訴外人鄭榮陞業於100年5月2日死亡乙節,有訴外人鄭榮陞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所遺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具一身專屬性,自應由伊之繼承人繼承該等連帶保證債務;而被告蔡淑櫻為訴外人鄭榮陞之配偶,被告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則均為訴外人鄭榮陞之子,均為訴外人鄭榮陞之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至94頁),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即應依上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鄭榮陞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雖均以訴外人鄭榮陞業於100年5月2日死亡,擔保債務隨同終止,保證債務尚非繼承標的云云置辯,惟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原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考其修正理由,係認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而增訂該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0日修正該項條文時,始以原條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修正後該條項有關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均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為由,予以刪除。是參諸前揭條文之沿革及修正理由,足認被繼承人生前已發生及死亡後始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均同為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繼承人就該等保證契約債務雖得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但尚無從據此否定該等保證債務亦為繼承之標的;故本件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鄭榮陞雖於100年5月2日即已死亡,而被告東旺公司係於100年8月24日始發生退票等違約事由,經原告以書面告知被告東旺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認該項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被繼承人鄭榮陞死亡後始發生無疑,然該等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保證債務既同為繼承之標的,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身為被繼承人鄭榮陞之繼承人,原應依法在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其等辯稱該等保證債務不在繼承之範圍內云云,容有誤會,無以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鄭博仁在繼承被繼承人鄭榮陞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連帶給付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93,547元應由被告東旺公司、陳宗厚、蔡淑櫻、鄭智文、鄭有傑及鄭博仁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撥貸日│原借款金額│現存借款本金(即│原定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被告應連帶給付與│││(週年││││││原告之借款本金)│││利率)││├──┼──────┼───────┼────────┼───────┼──────┼───┼───────┤│1│94年4月25日│140,850,000元│88,886,750元│104年10月18日│100年7月26日│3.75%│100年8月26日│├──┼──────┼───────┼────────┼───────┼──────┼───┼───────┤│2│94年8月4日│49,136,288元│31,009,751元│104年10月18日│100年7月26日│3.75%│100年8月26日│├──┼──────┼───────┼────────┼───────┼──────┼───┼───────┤│3│94年9月30日│33,613,712元│21,213,499元│104年10月18日│100年7月26日│3.75%│100年8月26日│├──┼──────┼───────┼────────┼───────┼──────┼───┼───────┤│4│96年7月10日│6,300,000元│6,30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5│96年8月16日│7,000,000元│7,00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6│96年9月11日│4,220,000元│4,22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7│96年10月24日│8,000,000元│8,00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8│96年10月25日│10,780,000元│10,78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9│97年1月10日│13,700,000元│13,700,000元│104年4月18日│100年7月26日│3.5%│10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