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劉添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劉裕元 即劉 金桂 之.
劉淑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枝 被告 蘇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洲慶 被告 陳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介石 被告黃 鍾足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黃博正
張傳欣 被告 劉青超
劉峻秀榮義 劉基勝 劉福劉宗輝 劉宗昆 劉茂劉茂成劉美莉陳秀琴 劉添丁 劉添壽 陳振威 李林 金桂陳 蔡金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德聲 兼上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航 (即 劉瑞明劉瑞豪黃文燕黃文貞黃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六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勳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九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O部分面積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劉青超、 劉榮義 、劉基勝、 劉福基劉茂行 、劉茂成、 袁劉美莉 及李航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三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添壽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五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添丁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劉淑子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五三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裕元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五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劉陳秀琴 、劉宗昆、劉宗輝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四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林金桂 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四一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振威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三五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蔡金爵 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三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黃鍾足 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三二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峻秀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三一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家慶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航取得。
被告蘇家慶應補償被告劉添丁、陳劉淑子各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被告陳瑞勳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添壽各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被告黃鍾足應補償被告劉陳秀琴、劉宗輝、劉宗昆各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金額;被告劉峻秀應補償被告劉裕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額;被告陳振威應補償被告劉裕元、劉陳秀琴各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金額;被告 李林金桂 應補償被告劉添壽、陳劉淑子、劉裕元各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金額;被告陳蔡金爵應補償被告劉添丁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李航應補償被告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各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 黃武男 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94年5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芳政劉良顏 (起訴時均已列為被告)、黃文燕、黃文貞及 黃再明 ,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黃武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第70頁、第74至82頁),是被繼承人黃武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繼承人劉芳政、劉良顏、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共同繼承,則原告於97年8月18日具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為被告,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劉芳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8年12月25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歸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良顏繼承後,被告劉良顏、 劉金桂 復先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9年6月14日及100年7月9日死亡,而被告劉瑞明、劉瑞豪為被告劉良顏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被告劉裕元則為被告 劉金桂之 繼承人,並於100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亦有劉芳政及劉良顏之繼承系統表、劉芳政、劉良顏及劉金桂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資查考(本院卷三第95至96頁、第143至146頁、第148至149頁、第152頁、第156至157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四第189頁、第202頁),則原告於99年12月20日以書狀聲明由未拋棄繼承之被告劉瑞明、劉瑞豪就被告劉良顏部分承受訴訟,及被告劉裕元於101年3月3日以書狀聲明就被告劉金桂部分承受訴訟,並由本院依法將上開事項分別通知被告劉瑞明、劉瑞豪及原告,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劉瑞明、劉瑞豪、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1月6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出賣與李航,並於101年1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前引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02頁);嗣經李航聲請代被告劉瑞明、劉瑞豪、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承當訴訟,為原告及被告劉瑞明、劉瑞豪、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均同意在案(本院卷五第4頁反面、第59頁),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且因由被告李航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其他當事人之防禦權益均無影響,應准由被告李航承當訴訟,並使被告劉瑞明、劉瑞豪、黃文燕、黃文貞及黃再明脫離本件訴訟,亦先敘明。
四、被告劉裕元、陳劉淑子、劉青超、劉峻秀、黃鍾足、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宗昆、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劉陳秀琴、劉添丁、劉添壽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地目「建」,面積753.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13日所測字第1010003188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另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如有不足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之情形,兩造已達成依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方式進行補償之協議,願依該等方式進行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及李航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均同意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亦同意以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方式進行補償。被告劉裕元、陳劉淑子、劉青超、劉峻秀、黃鍾足、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宗昆、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劉陳秀琴、劉添丁、劉添壽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陳劉淑子、黃鍾足、劉榮義、劉陳秀琴以前之陳述,則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希能保留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被告劉榮義並具狀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由其他分得部分超過按應有部分應得面積之共有人補償之等語,被告劉裕元、劉青超、劉峻秀、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茂行、劉添丁、劉添壽亦均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劉宗昆、劉茂成、袁劉美莉則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但其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均曾於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及補償原則等語(詳後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7至202頁),又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被告劉宗昆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無從協議分割,而願由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劉宗昆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致無從為協議分割,惟依前揭說明,裁判分割乃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被告劉宗昆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之結果,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所及,於假扣押亦無影響,無礙於本院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併附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而本件系爭土地上由北往南依序坐落門牌號碼各為臺南市○○區○○路(下簡稱中正路)432號、428號、426號、424號、422號、420號、418號、416號、414號、412號、410號、408號及406號之建物(分別坐落於附圖編號A
C、D、E、F、G、H、I、J、K、L、M、N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32號之建物與中正路428號之建物間有一空地,其餘建物則均為連棟建物。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32號之建物為2層樓建築,3樓有鐵皮加蓋,供被告陳瑞勳本人居住使用;中正路428號之建物為4層樓建築,3樓以下為加強磚造,4樓為鐵皮加蓋,供原告本人及子女居住使用;中正路426號之建物為4層樓建築,3樓以下為加強磚造,4樓為鐵皮加蓋遮雨棚,供被告劉添壽本人居住使用;中正路424號之建物為4層樓建築,3樓以下為加強磚造,4樓為鐵皮加蓋,供被告劉添丁本人及家屬居住使用;中正路422號之建物為4層樓建築,3樓以下為磚造,4樓為鐵皮加蓋,供被告陳劉淑子及其子居住,並供其子經營代書業務使用;中正路420號之建物為4層樓加強磚造建物,為已歿之共有人劉金桂生前與子女、孫女居住使用;中正路418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供被告劉宗輝居住使用;中正路416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頂樓有鐵皮加蓋遮陽棚,出租他人經營「詩憶髮型工作坊」使用,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中正路414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頂樓有鐵皮加蓋遮陽棚,供被告陳振威自行經營冷飲店使用;中正路412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頂樓有鐵皮加蓋遮陽棚,曾出租他人經營「松柏茶坊」,後已無人使用;中正路410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出租他人經營雞排店使用;中正路408號之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供被告劉峻秀之姊經營「大益西藥房」使用;中正路406號之建物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出租他人經營眼科診所使用。又系爭土地北側鄰同地段7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34號之建物;西側面臨中正路,路寬約15公尺,對面建物均作商號使用,分別有理髮店、冷飲店、電器行、鐵板燒餐廳、快餐廳及中華電信門市等;南側鄰同地段738地號、74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04號之建物,現作為藥局使用;南端又鄰中正路與中山路口,路口處有「瓜瓜園」特產禮品店,中正路對面為眼鏡行,中山路對面分別有新化區農會及中央旅社,沿中正路過中山路約300公尺處即為新化分局;東側除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32號、428號、426號、424號之建物與相鄰建物有空隙外,其餘建物均與相鄰建物緊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2至208頁、第218至226頁),復有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6號、428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為中正路424號、422號、414號、408號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資參佐(本院97年度補字第150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8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均係磚造、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價值非低,且具有供人居住或經營商業使用之經濟效用,不宜輕言拆除,則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上開具有經濟價值之各建物均可單獨坐落於分割後之土地,不致產生後續房屋坐落土地權限之爭議,有助於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分割後各筆土地界址亦均屬平直,各筆土地除面積較為狹小之附圖編號
O、P部分外,形狀亦尚稱方正,便於利用;而附圖編號O、P部分土地之面積雖較為狹小,形狀亦較不方整,然因有部分共有人自願分得該等土地,當有其等土地利用上之規劃考量,可由該等共有人嗣後自行決定如何運用分得之土地,自應尊重其等之意願。且觀諸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與道路有適宜之聯絡,可對外通行,利於土地整體規劃使用,應認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再衡以本件經兩造自行協調後,兩造(含未到庭陳述之被告)均已同意依上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五第54至57頁),是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現狀之情形下,亦均表示同意依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認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所示之分割方案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上開分割方案就附圖編號B、O部分雖係由被告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李航保持共有,附圖編號H部分則係由被告劉陳秀琴、劉宗輝、劉宗昆保持共有,而均須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上開被告均已同意該等分割方案而於兩造間之協議書上簽章,有如前述,足見上開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其等共同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O部分或編號H部分之土地仍願維持共有,自應准許;參之附圖編號B、O部分之土地面積有限,如強行再予細分,更無益於土地之實際利用,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上則有被告劉宗輝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如再行分割,除每人分得之面積亦屬有限外,又將使該建物有部分坐落於他人之土地上,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未見有分割之實益,更應認上開土地尚有維持共有之需要。另就附圖編號B、O部分之土地,因被告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李航另有應有部分936分之1係分得附圖編號P部分之土地),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就附圖編號H部分之土地,則因被告劉陳秀琴、劉宗輝、劉宗昆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亦應由其等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均併予敘明。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應分得如附表一「依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欄所示之面積,然因部分共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兩造為維持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狀,均同意由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逾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以避免該等建物之拆除;復因部分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而均同意就無建物之土地進行分配或維持共有,致分得土地面積尚有不足,被告李航則因其除與部分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B、O部分之土地外,又另分得附圖編號P部分之土地,而亦有逾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故依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劉裕元、陳劉淑子、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宗昆、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劉陳秀琴、劉添丁、劉添壽如附表一「是否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欄所示,均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事,應由逾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李航,分別就原告及被告劉裕元、陳劉淑子、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宗昆、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劉陳秀琴、劉添丁、劉添壽所受分配不足之部分,以金錢補償之;參酌兩造已自行協調,而達成就被告蘇家慶、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 李航逾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數,以每坪土地180,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及因被告陳瑞勳先前已曾為部分補償,總計僅須再補償540,000元之合意,乃均同意依上開原則進行補償乙節,有前引兩造間之協議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五第54至57頁),則兩造既均認此等補償方式係屬公允合理而均願接受,亦應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願,認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及李航應依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及金額,各自補償原告或被告劉裕元、陳劉淑子、劉青超、劉榮義、劉基勝、劉福基、劉宗輝、劉宗昆、劉茂行、劉茂成、袁劉美莉、劉陳秀琴、劉添丁、劉添壽。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分得部分及面積」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又因分割後,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李航分得之土地面積,均逾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則均不及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可分得之面積,而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故被告蘇家慶、陳瑞勳、黃鍾足、劉峻秀、陳振威、李林金桂、陳蔡金爵、李航應依附表一「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方法,各自補償原告或其餘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陳蔡金爵雖曾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92分之816設定抵押予臺南市新化區農會,然抵押權人即受訴訟告知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已於98年4月14日到庭,表示同意將上開抵押權轉載於被告陳蔡金爵分得之如附圖編號K部分所示土地(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陳蔡金爵分得之上開部分,附此指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因各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顯著差異,應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得部分(附圖)│依應有部分應分配│是否按應有部│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及面積(單位:平│之土地面積(單位│分受分配│(單位:新臺幣)│││││方公尺即㎡)│:平方公尺即㎡)│││├──┼────┼────────┼────────┼────────┼──────┼─────────┤│⒈│劉添旺│11,376分之1,232│C部分,78.18㎡│81.58㎡│少3.4㎡│受被告陳瑞勳補償11│││(原告)│││││9,039元。│││││││││├──┼────┼────────┼────────┼────────┼──────┼─────────┤│⒉│劉裕元│144分之14│G部分,53.84㎡│73.24㎡│少19.40㎡│受被告李林金桂補償││││││││171,730元,受被告││││││││劉峻秀補償169,884││││││││元,受被告陳振威補││││││││償337,606元。│├──┼────┼────────┼────────┼────────┼──────┼─────────┤│⒊│陳劉淑子│144分之12│F部分,54.49㎡│62.77㎡│少8.28㎡│受被告蘇家慶補償14││││││││,013元,受被告李林││││││││金桂補償275,881元││││││││。│├──┼────┼────────┼────────┼────────┼──────┼─────────┤│⒋│蘇家慶│1,137分之29│N部分,31.47㎡│19.21㎡│多12.26㎡│應補償被告劉添丁65││││││││3,535元,補償被告││││││││陳劉淑子14,013元。│├──┼────┼────────┼────────┼────────┼──────┼─────────┤│⒌│陳瑞勳│144分之8│A部分,86.56㎡│41.85㎡│多44.71㎡│應補償原告119,039││││││││元,補償被告劉添壽││││││││420,961元。│├──┼────┼────────┼────────┼────────┼──────┼─────────┤│⒍│黃鍾足│18,192分之528│L部分,32.82㎡│21.86㎡│多10.96㎡│應補償被告劉陳秀琴││││││││135,324元,補償被││││││││告劉宗輝230,724元││││││││,補償被告劉宗昆23││││││││0,724元。│├──┼────┼────────┼────────┼────────┼──────┼─────────┤│⒎│劉青超│11,376分之715│共有B、O部分,│47.35㎡│少0.61㎡│受被告李航補償30,5│││││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0元。│││││積為46.74㎡││││││││││││├──┼────┼────────┼────────┼────────┼──────┼─────────┤│⒏│劉峻秀│936分之36│M部分,32.09㎡│28.97㎡│多3.12㎡│應補償被告劉裕元16││││││││9,884元。│├──┼────┼────────┼────────┼────────┼──────┼─────────┤│⒐│劉榮義│72,768分之551│共有B、O部分,│5.7㎡│少0.07㎡│受被告李航補償3,5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5.63㎡││││├──┼────┼────────┼────────┼────────┼──────┼─────────┤│⒑│劉基勝│72,768分之551│共有B、O部分,│5.7㎡│少0.07㎡│受被告李航補償3,5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5.63㎡││││├──┼────┼────────┼────────┼────────┼──────┼─────────┤│⒒│劉福基│72,768分之551│共有B、O部分,│5.7㎡│少0.07㎡│受被告李航補償3,5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5.63㎡││││├──┼────┼────────┼────────┼────────┼──────┼─────────┤│⒓│劉宗輝│576分之15│共有H部分,按應│19.62㎡│少6.59㎡│受被告黃鍾足補償23│││││有部分計算面積為│││0,724元。│││││13.03㎡││││├──┼────┼────────┼────────┼────────┼──────┼─────────┤│⒔│劉宗昆│576分之15│共有H部分,按應│19.62㎡│少6.59㎡│受被告黃鍾足補償23│││││有部分計算面積為│││0,724元。│││││13.03㎡││││├──┼────┼────────┼────────┼────────┼──────┼─────────┤│⒕│劉茂行│36,384分之294│共有B、O部分,│6.08㎡│少0.08㎡│受被告李航補償4,0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6.00㎡││││├──┼────┼────────┼────────┼────────┼──────┼─────────┤│⒖│劉茂成│36,384分之294│共有B、O部分,│6.08㎡│少0.08㎡│受被告李航補償4,0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6.00㎡││││├──┼────┼────────┼────────┼────────┼──────┼─────────┤│⒗│袁劉美莉│72,768分之551│共有B、O部分,│5.7㎡│少0.07㎡│受被告李航補償3,50│││││按應有部分計算面│││0元。│││││積為5.63㎡││││├──┼────┼────────┼────────┼────────┼──────┼─────────┤│⒘│劉陳秀琴│288分之15│共有H部分,按應│39.23㎡│少13.18㎡│受被告陳振威補償32│││││有部分計算面積為│││6,126元,受被告黃│││││26.05㎡│││鍾足補償135,324元││││││││。│├──┼────┼────────┼────────┼────────┼──────┼─────────┤│⒙│劉添丁│11,376分之1,233│E部分,59.92㎡│81.65㎡│少21.73㎡│受被告陳蔡金爵補償││││││││107,262元,受被告││││││││蘇家慶補償653,535││││││││元。│├──┼────┼────────┼────────┼────────┼──────┼─────────┤│⒚│劉添壽│11,376分之1,232│D部分,63.29㎡│81.58㎡│少18.29㎡│受被告陳瑞勳補償42││││││││0,961元,受被告李││││││││林金桂補償219,397││││││││元。│├──┼────┼────────┼────────┼────────┼──────┼─────────┤│⒛│陳振威│11,376分之450│J部分,41.99㎡│29.80㎡│多12.19㎡│應補償被告劉裕元33││││││││7,606元,補償被告││││││││劉陳秀琴326,126元││││││││。│├──┼────┼────────┼────────┼────────┼──────┼─────────┤││李林金桂│11,376分之510│I部分,46.02㎡│33.77㎡│多12.25㎡│應補償被告劉添壽21││││││││9,397元,補償被告││││││││陳劉淑子275,881元││││││││,補償被告劉裕元17││││││││1,730元。│├──┼────┼────────┼────────┼────────┼──────┼─────────┤││陳蔡金爵│18,192分之816│K部分,35.76㎡│33.79㎡│多1.97㎡│應補償被告劉添丁10││││││││7,262元。│├──┼────┼────────┼────────┼────────┼──────┼─────────┤││李航│936分之3│P部分,1.91㎡,│2.44㎡│多1.05㎡│應補償被告劉青超30│││││及共有B、O部分││(共有B、O│,500元,補償被告劉│││││按應有部分計算面││部分少0.03㎡│榮義、劉基勝、劉福│││││積為1.58㎡││,分得P部分│基、袁劉美莉各3,50│││││││多1.08㎡)│0元,補償被告劉茂││││││││行、劉茂成各4,000││││││││元。│└──┴────┴────────┴────────┴────────┴──────┴─────────┘┌──────────────────────────┐│附表二:│├──┬────┬──────────────────┤│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B、O部分之應有部分│├──┼────┼──────────────────┤│⒈│劉青超│24,984,056分之14,091,220│├──┼────┼──────────────────┤│⒉│劉榮義│24,984,056分之1,697,631│├──┼────┼──────────────────┤│⒊│劉基勝│24,984,056分之1,697,631│├──┼────┼──────────────────┤│⒋│劉福基│24,984,056分之1,697,631│├──┼────┼──────────────────┤│⒌│袁劉美莉│24,984,056分之1,697,631│├──┼────┼──────────────────┤│⒍│劉茂行│24,984,056分之1,811,628│├──┼────┼──────────────────┤│⒎│劉茂成│24,984,056分之1,811,628│├──┼────┼──────────────────┤│⒏│李航│24,984,056分之479,056│├──┴────┴──────────────────┤│說明:││上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11,376分之715:72,768分之5││51:72,768分之551:72,768分之551:72,768分之551:36,││384分之294:36,384分之294:936分之2=224,198,208分之││14,091,220:224,198,208分之1,697,631:224,198,208分││之1,697,631:224,198,208分之1,697,631:224,198,208分││之1,697,631:224,198,208分之1,811,628:224,198,208分││之1,811,628:224,198,208分之479,056=14,091,220:1,6││97,631:1,697,631:1,697,631:1,697,631:1,811,628:││1,811,628:479,056。│└──────────────────────────┘┌──────────────────────┐│附表三:│├──┬────┬──────────────┤│編號│共有人│共有附圖編號H部分之應有部分│├──┼────┼──────────────┤│⒈│劉陳秀琴│2分之1│├──┼────┼──────────────┤│⒉│劉宗輝│4分之1│├──┼────┼──────────────┤│⒊│劉宗昆│4分之1│├──┴────┴──────────────┤│說明:││上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為288分之15:576分之││15:576分之15=576分之30:576分之15:576分之││15=30:15:1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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