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甲○○○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全家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88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9月間連續向原告購買各種
飲料及酒類,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44,871元之貨款,僅交付面額合計222,110元之支
票3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餘款則遲不給付,然之支票3紙於
提事後又全遭退票,嗣原告屢為催索,被告竟置之不理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影本29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