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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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向其請領「春嬌志
明」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1%元
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2.99%固定計息,並按月繳
付應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41,33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記
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
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41,337元,及其中40,865元部分自95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
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楊盈茹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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