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台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4年9月1日6時30分許,被告所屬消防大
隊第三大隊三重分隊之隊員 尹新菘 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消
防車,於執行消防勤務時,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年份1996、3000CC之福特SCORPIO四門轎車及車號
00-0000、年份1994、3300CC之CHRYSLER、CONCORDE
四門轎車,致原告分別受有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4萬元
之損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提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行照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答辯則以︰
按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按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
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國家
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
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未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逕行起訴,未履行法定
程序,又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其內容、計算基礎及相關
憑據均未敘明,且金額計算亦有謬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兩造對於民國94年9月1日6時30分許,被告所屬消防大
隊第三大隊三重分隊之隊員尹新菘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消防車,於執行消防勤務時,不慎撞毀原告所有車號00
-0000、年份1996、3000CC之福特SCORPIO四門轎車
及車號00-0000、年份1994、3300CC之CHRYSLER、
CONCORDE四門轎車(下爭系爭兩輛車輛)等事實,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遵循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請求?又合理之賠償金額為何?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
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
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雖
未提出有關原告二人曾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不成之書面文
件,惟查︰依最後辯論期日中被告提出之調解會議記錄可
知,原告確實已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此有94年9月1日車
禍第4次調解會書面資料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行
協議等語,即不足採,是以,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不合,被告答辯,即無理由
。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尹新菘駕駛
車號00-0000號之消防車,於執行消防勤務時,不慎撞毀
原告所有之兩輛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國家
賠償法規定,被告既為其所屬機關,則應負賠償責任。本
件系爭兩輛車輛經送鑑定,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1、車號:00-0000車輛部分︰
(1)、該車1996年6月出廠,福特SCORPIO2.9GLS於94年9月
之市價約新台幣(下同)80,000元。
(2)、鈑金及烤漆部分按常理推論14,000元為合理價格。
(3)、依中興汽車玻璃行之估價單前左車門玻璃2,500元及
一華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11,500元,共14,000元。
(4)、車價80,000元+鈑金烤漆14,000元+福特維修單
29,615元+玻璃14,000元=137,615元。
2、車號:00-0000車輛部分︰
(1)、該車1994年5月出廠於94年9月份之市價約為20,000
元。
(2)、版金及烤漆部分按常理推論12,200元為合理價格。
(3)、車價20,000元+鈑金烤漆12,200元=32,200元。
3、系爭兩輛車輛共計得請求169,815元(即137,615元+
32,200元=169,815元),其餘超出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815元部
分,為有理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