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7,144元及加給遲延利息、
違約金,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屬應適用小額程
序之事件,而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其第27
條固約定:「甲方(按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
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台中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事件既為
小額訴訟事件,且原告又為法人,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
旨,本件自無該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因之,本件被告之住
居所既在嘉義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