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
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
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11月份為止
,被告持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8,75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本金43,304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本利攤還計
算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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