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小字第374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智宏
被   告  謝許色霞  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8,860元及加給遲延利息,
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屬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
,而觀之卷存借款契約書第23條固規定:「如因本契約或相
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事件既為小額訴訟事件
,且原告又為法人,則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之意旨,本件自無
該合意管轄適用之餘地。因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桃園縣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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