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昱銘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乘機猥褻罪共十六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二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刑期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所處拘役刑期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聘僱代號0000-000000之印尼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首次來臺擔任看護移工,在苗栗縣○○鎮○○街○○號居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照顧其父親 魏德龍 。詎己○○竟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己○○意圖性騷擾,於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本案住處內,乘甲○送水果上樓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自後方用手拍打甲○臀部1下,而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因魏德龍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入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 榮總 )思源樓6樓B067雙人病房(下稱本案病房)之40號床位治療,己○○遂帶同甲○至本案病房居住全天照顧魏德龍,並於
107年2月21日晚間起至107年3月9日白天之期間內,每次夜晚即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前開床位之隔廉拉開遮蔽,要求甲○以兩人頭腳相對方式,一起睡在前開床位旁之陪病床上,待甲○已入睡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後,己○○即乘機伸手來回撫摸甲○臀部、大腿,其中於107年3月9日前之某2日凌晨,尚利用魏德龍需協助如廁之際,接續以手撥弄甲○胸部叫醒甲○之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共16次得逞(即以每次夜晚計算為1次,共經過16個夜晚)。
(三)己○○另意圖性騷擾,於107年3月9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病房內,乘甲○睡醒起身欲協助魏德龍如廁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觸摸甲○下體稱:阿公要尿尿等語,而對甲○為性騷擾1次得逞。
(四)嗣甲○不堪忍受己○○持續為上開行為,遂於107年3月
9日上午在衛生紙上書寫文字,交予另一印尼籍看護移工向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在榮總之照服員乙○○求救,經乙○○轉告榮總護理師後,由榮總通報警方於當日下午到場處理並將甲○帶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己○○對告訴人甲○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等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7、250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伊於107年2月13日起,聘僱告訴人甲○來臺擔任看護移工,在本案住處內照顧伊父親魏德龍,於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與甲○同在本案住處內。嗣因魏德龍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入住榮總本案病房治療,伊遂帶同甲○一起至本案病房居住全天照顧魏德龍,每晚與甲○以兩人頭腳相對方式,同睡在陪病床上,直至
107年3月9日下午警方到場帶離甲○等情,核與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詞相符,並有甲○手繪本案病房位置圖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
8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71066713號函附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總護字第1090000232號函附護理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性騷擾及乘機猥褻之犯行,與辯護人一致辯稱:被告未對甲○為性騷擾或乘機猥褻行為,本案只有甲○片面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107年2月17日案發時點被告是在本案住處1樓,沒有在樓上,而魏德龍住院期間,榮總護理師等人均未接獲甲○投訴遭被告猥褻或性騷擾,且甲○亦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或撥打1995專線等方式對外求救,其有機會卻均捨此不為,足見甲○係因照顧魏德龍過於辛苦無法適應,為求離開更換雇主,方虛捏事實云云。經查:
(一)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我來臺灣後第1個星期先到被告在苗栗的家裡,之後才到榮總,107年2月17日上午9時左右,當我上樓梯要送水果給阿公(即魏德龍)時,被告在後面趁我不注意時用手拍1下我的屁股,我就轉過來看他,被告只是笑笑而已。從我到榮總的第1個晚上直到3月9日報警之前,每天晚上被告都會趁我睡著的時候摸我的臀部,從我臀部往下摸到我的大腿再摸回我的臀部,來回的摸,我就會被嚇醒,我被嚇醒後會用手勢跟被告表示不要,被告會住手,但當我睡著以後,被告又會再摸,有2次被告把我叫醒說阿公要尿尿,叫醒的方式是用手撥我的乳房,時間都是在凌晨,這2次並不是發生在3月9日當天,大約是3月4日至6日間。107年3月
9日凌晨2時許,當時我本來在本案病房內睡覺,阿公說尿尿,被告就用腳踢我的腰把我叫醒,我就坐起來,我站起來的時候,被告的手就隔著褲子摸我的下體說阿公要尿尿等情明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107年
2月17日上午9時,當我要送水果給阿公時,在上樓梯時被告從後面突然以手拍我的屁股一下。阿公進入榮總醫院時,一直到警察到現場的這段期間,每天晚上我都陪伴阿公,被告跟我睡同一張床上,他以手掌摸我的臀部、大腿,還有在107年3月6、7、8日之間晚上摸我的乳房,摸的日期有點忘記了,摸乳房不只1次,摸2到3次。警察來帶我的當天凌晨2時,在本案病房內,我要協助阿公去上廁所,當時被告有以手摸我下體。被警察接走的那一天我在衛生紙上寫字,將衛生紙丟給1位印尼看護,跟她說請她幫我把這張衛生紙交給在醫院幫忙秤體重的印尼媽媽(即乙○○)求救,我在榮總去拿水如果看到印尼媽媽就會跟她抱怨我被被告摸。最後我只敢告訴護理師,不敢報警,是因為得到阿公有可能2、3天就要出院的消息,出院以後可能就無法求救,所以趕快利用機會寫紙條求救等語。
(二)核甲○上開結證內容,前後並無矛盾歧異或悖離常情之處,而證人即本案人力仲介 陳淑楨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甲○是第1次來臺灣,她入境的時候就知道會去照顧斷一隻腳的老先生,甲○進來的期限1次可以3年,3年到期要問被告和甲○要不要延續。甲○都是跟翻譯講,我跟甲○語言不通,我講什麼她聽不懂,我也沒碰過移工進來後想要換雇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262頁);證人即榮總護理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進本案病房照顧被告父親時,跟甲○接觸比較多,但我跟她語言不通,以一般中文方式,甲○不能說明表達,在榮總只有同為印尼看護或乙○○才能與甲○溝通,我沒看過被告與甲○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9、190、191、195頁),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自承僅有時候會用google軟體與甲○溝通,二人相處情況算正常等語(見偵卷第55頁),是甲○既係首次隻身自印尼跨國來臺賺錢,並早知將負責照顧年邁身體具有殘疾之魏德龍,倘非工作期間確有遭遇現任雇主特殊不當對待情事,本無於尚未開始賺得薪資前,即甘冒無法轉換雇主獲取較佳工作,或甚至反遭提前遣返印尼,致平白花費機票、仲介等款項之風險,猶任意指述被告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之可能。又甲○自來臺後旋開始在本案住處、榮總持續工作,亦無法藉語言文字與我國國民溝通瞭解臺灣司法制度及更換雇主管道,被告復自承與甲○並無其他怨恨仇隙之情,則甲○顯無特意編織謊言指訴被告涉犯性侵刑責之動機。況甲○於本院審理時,於辯護人提出卷附甲○通話紀錄之前,即已證稱:在榮總有跟被告借兩次電話打電話給家人,被告沒有拒絕,通話期間被告也沒有催促我從廁所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並同時證稱:入境在機場有發勞工諮詢申訴專線簡介及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知道1955這支專線及本案病房外有公共電話。隔壁看護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做的行為,如果我喊出來,隔壁應該可以聽得到。在榮總被告會每天外出買飯給我吃,在本案住處被告有借我錢買遠傳補充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241、
245頁),足見甲○並無特意隱瞞所知對被告有利之情事,由此均堪認甲○所為前開證詞應屬真實。
(三)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本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榮總協助幫忙護理師,107年3月9日上午甲○有將1張衛生紙條請另一位印尼看護轉交給我,該印尼看護拿紙條給我時,講她朋友被欺負,要我將紙條轉交護理長,因為我國語比較熟,該印尼看護國語沒那麼好,我看了紙條內容是甲○要求救,就拿給護理長,後來下午警察有來把甲○帶走。當天警察至榮總時,甲○非常怕,因為她欠債很多且才剛來,怕被遣送回去,也還不起錢,甲○本來寫紙條給我應該是不想報警,她沒想到警察會來。先前甲○出來大多在配膳間遇到我,甲○有跟我談話,她都叫我印尼媽媽,一開始不熟,就是打個招呼,說是印尼來的,後來我們碰到時,甲○有說被告沒禮貌會動手動腳,也就是喜歡摸她,2個人睡一張那麼小的床,甲○不要睡,要坐在旁邊,但被告說不行,甲○沒有聊到她跟雇主還有其他不愉快,當時甲○也沒有向我提過她想求救。依我觀察甲○對性的觀念態度是屬於比較認真,如果她是一個隨便的人,雇主怎麼樣,就會故意講出來,但甲○講得很隱晦等語,而甲○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尚不知悉乙○○之真實姓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4頁),顯見渠等僅係在榮總期間偶然相遇,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猶配合甲○為不實證詞之必要,故其所證堪予採信。而依乙○○親身見聞情形,可知甲○並非將涉及身體私密情事隨意渲染周知之人,於107年3月9日之前,其早已向乙○○透露先前遭被告撫摸情事,顯非當次夜晚甫遇被告乘機猥褻及性騷擾,實係因遭長期侵犯且自覺時間緊迫,無法再等待請託乙○○幫忙之機會,才冒險嘗試書寫衛生紙字條私下求救,原亦無請乙○○報警俾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是倘甲○係因照顧魏德龍過於辛苦無法適應,單純欲離開被告更換雇主,則其於107年2月21日入住榮總後,即有相當機會得假藉其他事由誣指被告,自無必要僅向乙○○訴說遭被告性侵之難堪情事,由此堪以佐證甲○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無疑。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若病人有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晚上我會請他們只留一位主要照顧者在旁陪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明:我與甲○夜間共同照顧魏德龍時,隔廉均為拉至可遮蔽至魏德龍為止。陪病床平常應供一人夜間休息之用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6頁),核與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有窗簾隔著,所以沒有人看到被告摸我等語相合(見偵卷第18頁),足見本案陪病床於每次夜晚已成為隱蔽狹窄之空間;另證人乙○○如前述確證稱甲○曾告知不願與被告夜晚同睡一床遭拒之旨,而甲○與被告間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可能自願同意與異性被告同睡共眠,是榮總雖禁止在本案病房內加床,然若被告並無乘機對甲○為猥褻等犯行之意,當仍可妥適安排二人輪流陪宿照顧魏德龍之方式,要無不顧男女分際及甲○意願,猶以雇主身分長期要求甲○同睡一床之理,衡酌被告與甲○在本案病房過夜之客觀情況,同得佐證甲○證詞非虛,故被告及辯護人猶辯稱本案無證據補強甲○指訴內容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甲○如前述固於榮總曾向被告借用手機撥打2次,其中於107年3月5日係自晚間9時56分通話至晚間11時25分,此有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另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服務人員於甲○下飛機入境我國時,確以印尼語口述「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內容,並發放「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手冊,且於甲○通關後,帶至講習室觀看法令宣導影片,完成後再交由仲介丙○○帶至本案住處,而「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內容載有「外勞受到不當對待要勇於申訴,不會因此影響其工作權益,若有問題有撥1955(24小時免付費電話)」等情,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年6月21日發管字第1080007456號函附「接機服務宣導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那時候還不太會說這邊的語言,不敢用被告手機撥打1955專線,因為我怕有留紀錄被被告發現,我剛來也不會用公用電話,我有兩支手機被被告沒收了,被告在榮總有說如果我不服從他,就要將我遣返回印尼等語明確。核現代日常生活處處與手機緊密聯結,被告如前述亦供稱需使用google軟體與甲○溝通,則甲○既身處陌生環境語言不通,當無可能自願放棄攜帶手機前往榮總隨身使用,就此觀諸卷附甲○所提出要求被告返還留在本案住處之個人物品明細內容(見偵卷第56、58頁),甲○僅知本人所放置之梳子、食物、內衣、書籍、衣褲等物品之詳細地點,卻未能記明自身手機2支何在之情,已可徵甲○所言屬實;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如果甲○出來到配膳間跟我講話太久,被告就會來叫她回去病房。甲○跟我講時好像手機被被告拿了,她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17
4、176頁),足見甲○確遭被告以雇主威權要求限制而受有心理拘束,無法自由與外界接觸甚明。是甲○既係首次自印尼來臺,於107年3月9日求救前尚未在臺居留滿
1個月,平日生活復由被告就近監督支配管理,難以任意與外界詳為溝通,再參諸本案乃係在隱蔽處所發生,外人不易當場見聞介入,被告所為伸手撫摸等動作亦得馬上終止抽離,甚難留有相關證據為憑,最終甲○如前述亦仍因害怕而無意報警,僅選擇向另一印尼看護及乙○○求助等情,則甲○在難以舉證說明被告犯行之陌生環境中,為求繼續在臺賺錢避免影響現有工作機會,只得先暫時隱忍,觀察被告是否能自我節制停止侵犯,而未透過相關管道立即申訴求援,同時為免遠在印尼之親友擔心緊張,甲○僅於與父母通話中閒聊家常,未詳實告知遭被告侵犯等節,自均與常情無違。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哪知道報案,我講那個做什麼,我不要在那邊找事,我就靜靜的在那邊上班,所以甲○先前跟我說的時候我就沒講,後來拿紙條給我時,我才跟護理師講等語,足見乙○○原先實對本案採取消極靜默態度,則甲○見周遭唯一可同時通曉中文及印尼語之乙○○亦未能立即給予協助建議,顯無從再信賴其他求援方式,故難以甲○未敢立即向他人尋求保護之表現,即指摘其所證有何瑕疵不實。
(五)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甲○於10
7年3月9日警詢時,固曾稱:今天凌晨2時至3時阿公要尿尿,被告叫我起床時用手撥弄我的乳房2至3次叫我起床等語,而與其首揭於偵審中之證詞略有參差,惟甲○就被告曾利用魏德龍需協助如廁之際,以手撥弄甲○胸部叫醒甲○之基本事實,於本案歷次所證既均未曾更異,且被告如前述實乃長期、多次對甲○身體為侵犯行為,甲○於107年3月9日當日復甫經歷亟欲向乙○○等人求救之擔心害怕情緒,則其就被告各次所為之時間態樣自難期精確辨明,而甲○嗣後就此部分既已一一回憶釐清,並具結擔保所述真實無誤,自應以其偵審中證述內容為準,故辯護人仍執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具矛盾之處,即遽謂甲○所證虛偽云云,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均係乘告訴人甲○處於清醒狀態,惟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伸手觸摸甲○臀部或下體,乃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亦使甲○感覺受辱,自皆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伸手撫摸甲○臀部、大腿或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慾,該當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每晚各次利用甲○入睡而不知抗拒之際,乘機對甲○為猥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共16罪)。又被告各次於每日夜晚之緊接時間內,對甲○所為伸手撫摸身體各處等猥褻行為,乃屬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性騷擾2次、乘機猥褻16次之犯行,各係於不同日期所為,且所犯前開性騷擾、乘機猥褻二罪名之樣態亦顯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甲○雇主,明知甲○首次獨自離鄉背井在臺工作,受限文化、語言隔閡,又非得任意選擇、更換工作條件,明顯屈居弱勢,猶未能善盡保護之責,竟罔顧甲○感受而對其為多次乘機猥褻、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性自主權之性平觀念,對甲○身心造成相當之創傷,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犯後猶未坦認所為及與甲○成立民事和解取得原諒,另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小康,需扶養3位在學子女及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同一罪名之日期相距甚近,分別侵害法益性質復相同,基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等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就宣告拘役刑期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於107年2月20日凌晨起至10
7年3月9日凌晨止,在本案病房內,利用告訴人甲○因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以手掌沿著甲○臀部、大腿來回撫摸之方式,而為猥褻行為得逞(每日晚上1次,共計18次),故除本院前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認定對甲○為乘機猥褻犯行共16次外,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尚有對甲○為乘機猥褻行為2次,因認被告另外還有涉犯乘機猥褻2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查被告己○○於107年2月21日晚間至107年3月9日白天之期間內,雖每次夜晚確有對告訴人甲○為乘機猥褻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如果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2月19日到榮總等語,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榮總護理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可知被告父親魏德龍實係於107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始由急診轉入本案病房開始住院,是甲○顯係誤記入住本案病房之日期,其與被告於107年2月20日凌晨起至21日白天所經過之2次夜晚,既未一同睡在本案病房之陪病床上,卷內復未見渠等先前於魏德龍進行急診時之過夜情形,則在本院所認定之16次乘機猥褻犯行外,被告是否確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其餘乘機猥褻犯行,即無積極證據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乘機猥褻2次之犯行,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黃紀錄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