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秉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固稱:附表所示案件應與現執行中之他案合併定刑,
若無法合併定刑,則希望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稱現正執行之他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不得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於法不合。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迥異,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微,本案自以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為宜,是受刑人請求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吳秉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