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31號聲請人 張璇璇 (原名: 張立新 )相對人 游姿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列判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00,000元,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2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7【計算式:20,000÷2,900,000×100%=0.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2,880,000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9.3【計算式:2,880,000元÷2,900,000×100%=99.3%】。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29,710元已由相對人預先繳納,其中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佔99.3%即29,502元【計算式:29,710元×99.3%=29,502元】;依上述判決,其中94%即27,732元【計算式:29,502元×94%=28,83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即1,770元【計算式:29,502元×6%=1,77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其餘0.7%即208元【計算式:29,710元-29,502元=208元】為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依上述判決,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44,268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其中94%即41,612元【計算式:44,268元×94%=41,6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6%即2,656元【計算式:44,268元×6%=2,65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三)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3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9,842元【計算式:(41,612元+30,000元)-1,770元=69,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84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