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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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 金門 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胡敬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Z2A0174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胡敬禾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處,因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2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下稱楊梅分隊)員警 鍾任峻 、 潘文正 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2A017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簽收。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以101年7月11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Z2A017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3,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員警執行勤務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需於前方300公尺處明顯標示豎立告示牌警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前方300公尺處並未設置告示牌警示。㈡值勤員警值勤未開啟警示燈號,其行政行為有瑕疵,執法行為合法性及正當性實屬可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敬禾於101年5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02公里處,因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2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楊梅分隊員警鍾任峻、潘文正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汽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並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2A017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異議人簽收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7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07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101年7月11日北市金監裁字第裁36-Z2A017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異議人係於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且前開舉發通知單違規
事實欄記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07公尺」等語,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已載明警方係經由雷達測速儀器確認異議人之車速,而該雷達測速儀器業於100年7月2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7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於101年5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有其法定之依據。
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案警方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然異議人係經警方當場攔停舉發,為異議人於所具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自承,並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可據,要與前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援引,是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警方未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102公里前方300公尺處明顯標示,主張舉發不當云云,即屬誤會。
⒊次依「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貳、舉發交通
違規應注意事項第(二)項攔停舉發規定第2款規定『「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定點交通稽查」,巡邏車應開啟警示燈。』及第6款「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人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4月24日公局交字第0980091786號函所頒「夜間執行巡邏勤務請開啟警示燈」試辦案規定(一)巡邏車夜間值勤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則可暫時關閉警示燈,是本件員警於值勤時,未開未開啟警示燈,其值勤方式確有所據,並無異議人所謂行政行為有瑕疵,執法行為合法性及正當性實屬可議之情形,異議人既有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又非警員設計構陷或挑唆引誘所致,自不能徒以取締警車未開警示燈,執為免予處罰違規行為之理由。再以,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檢時是否於執勤時開啟警示燈,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其上揭所辯委無可信,顯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