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小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⒈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沿彰化市○○路行駛,行
經華山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
山路方向,且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被告竟仍執意
強行往前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致被告騎乘
之上開重型機車猛烈撞擊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復按損害賠償既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查系爭車輛之損
害,可因修理而回復原狀,是以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修理
費,即為本件損害,所謂修理費包括零件費、工資等,其
中工資部分為修車費用所不可或缺之支出,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另其他零件之價金,修車廠雖均以新品充之,
而原告系爭車輛已使用數年,似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
惟修車廠從事修車業務時,均係以全新之商品更替受損之
材料,並無提供等同於車輛使用年限之材料而為修復,依
一般社會經驗為屬不可能,則欲回復車輛受損前能使用之
情況,在現今修車業界,僅止於以全新零件更替一途,則
其他零件部分費用亦應認為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更
無從依車輛使用年限計算其殘餘價值而予以折舊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總計3萬元之修車費用(本稱後補
,庭期時稱該車輛已當廢鐵賣掉了),為回復原狀所生之
必要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⒉又原告事後庭稱:當時華山路剛從紅燈號誌轉變為綠燈號
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正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原告系
爭車輛剛要起步及跟隨該部自小客車前進並左轉中山路時
,因為剛從綠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被告急欲左轉進入
華山路,因為車速過快至避煞不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
車輪上方葉子板,足見雙方之撞擊點在華山路上,而非交
岔路口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又本件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員事後到場繪製,該現場圖與原告上開
主張之撞擊點顯有出入,疑為警員曾經要求原告拿出身分
證,原告當時拒絕提出,警員可能因而挾怨報復之故。
(三)證據:提出車損照片2幀。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無照駕駛,又酒醉駕駛,被告是在對面巷口,
欲直行華山路,怎會有被告所稱闖紅燈情事?況被告當時
附載二名小孩,車速怎會快?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致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件車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處理卷宗核
對無誤,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此部分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惟原告先主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山路方向,且業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被
告竟仍執意強行往前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避不及
致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猛烈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事後又更正主張當時華山路剛從紅
燈號誌轉變為綠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同向正前方有
一自小客車,原告系爭車輛剛要起步及跟隨該部自小客車
前進並左轉中山路時,因為剛從綠燈號誌轉變為紅燈號誌
,被告急欲左轉進入華山路,因為車速過快至避煞不及,
撞擊系爭車輛右前側車輪上方葉子板,足見雙方之撞擊點
在華山路上,而非交岔路口上,系爭車輛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又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乃警員事後到場繪製,
該現場圖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撞擊點顯有出入,應為警員曾
經要求原告拿出身分證,原告當時拒絕提出,警員可能因
而挾怨報復之故等語。然查,原告先後說辭不一,先主張
系爭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之中心點,嗣又主張系爭車輛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況原告雖請求被
告給付總計3萬元之修車費用,並狀稱相關證物容後補提
,然審理時又稱自小客車已當作廢鐵出售了等語,至辯論
終結時,未提出任何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單據為證,則原
告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上開3萬元修車費用之請求,尚屬
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