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六九二號之本
票裁定所示本票(即如附表所示):票號TH八二四三二六號、發
票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貳拾伍萬
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票面記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票號
為TH824326、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97年10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下簡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
26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此由本票發票人簽名之筆跡
與原告之筆跡顯不相符即可得知,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名,
自無須負票據責任,惟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因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已
取得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
裁定(本院99年度票字第2692號),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經當庭由原告親簽簽名後,經比
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形式上觀之顯然有所差異,而原告既
否認為其所簽發,被告應舉證該簽名之真正,然被告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且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
系爭本票自難認確為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
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
├──┼────┼─────┼─────┼─────┤
│1│97.10.6│250000元│未記載│TH82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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