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載「臺只」,應更正為「壹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欄所載之顯然錯誤,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刑事判決本旨, 爰依 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