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8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梯壹具沒收。
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鋁梯壹具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6日2時2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乙○○前往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鄉8-125號丙○○所經營之「乙廠鋼鐵工廠」旁,並由甲○○利用其所有之鋁梯1具,翻越「乙廠鋼鐵工廠」後方鐵皮圍牆而進入「乙廠鋼鐵工廠」之後院內,乙○○則在鐵皮圍牆外接搬運,而徒手竊取工廠內丙○○所有之白製鐵天窗蓋6個、白鐵製水槽1個、白鐵製招牌1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100元)等物,得手後於共同搬運甫竊得之物至上開自小貨車車斗內之際,即為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及鋁梯1具。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與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如: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與乙○○,而被告渠等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與乙○○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6幀、遭竊現場圖1張及鋁梯1具扣案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以該條款之最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定有明文)。又踰越牆垣而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參諸卷附之遭竊現場圖,並核以被害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及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被告渠等僅是利用鋁梯踰越圍繞有人居住之乙廠鋼鐵工廠之牆垣,而進入該鐵工廠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上開物品得逞。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見97年12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然依上所述,公訴意旨就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部分尚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因屬同項款,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已私慾,於夜間踰越牆垣進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內心之恐懼,行為可議,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者,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乙○○前雖業竊盜前科,惟經宣告緩刑且於緩刑期間均未再犯罪,於緩刑期滿後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被告等一時失慮,誤罹章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甲○○、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梯1具,係供被告甲○○、乙○○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且為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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