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肇事致 簡梅俊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乃以其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限於97年12月28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酒駕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支付9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免罰,另異議人因酒駕肇事部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准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鎮○○街○○號前,因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經警製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27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並命令異議人於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捐助90000元確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值測定列印、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㈢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7年11月28日,以緩起訴期間1年
計算,該裁決顯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罰鍰部分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㈣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部分,該部分之處罰,既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得裁處之。至異議人所指本件雖酒醉駕車肇事,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有誤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罰酒後駕車行為規定之意旨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科以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命其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並依酒後駕車對用路人所發生之危害程度,區分為吊扣駕駛人之駕駛執照1年(未致人傷亡)、2年(致人受傷)、吊銷駕駛執照(致人死亡),以違規行為所生損害之輕重,予以違規駕駛人寬嚴不同之責任,並避免駕駛人再犯可能,確保用路人之安全。因此若駕駛人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應有上開酒後駕駛致人受傷之加重責任規定之適用,並不應駕駛人與被害人就傷害罪部份達成和解而脫免駕駛人之行政責任,是以該吊扣駕照之期間應為24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