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楠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楠泰前經鈞院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無奈被告家庭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如此鉅額的保證金。蓋聲請人原從事人力資源派遣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僅於旺季的月份,月收入才超過3萬元,扣掉星期六、日,平均不到23,000元。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工作收入大多花在購買毒品上,又要給家人生活費,聲請人實無存款。聲請人的父親領有重度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並無工作,僅能依靠政府補助的5,000元生活,聲請人的母親亦無工作,平日協助妹妹照顧小孩,平日依靠妹妹、妹婿給予的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生活,請念及聲請人右眼早已失明,工作收入又不穩定,請准將保證金額降低至5萬元以內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就其經檢察官起訴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 孫惇晟 1次、 紀智傑 3次、 沈順隆 4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者孫惇晟、紀智傑、沈順隆之證述明確,且有查獲照片2張、通訊監察書5張、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8份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任何人立於聲請人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聲請人係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4年1月8日11時55分,在設於新竹市○○路○○○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拘提到案,此有拘票、報告書、聲請人103年1月8日、103年1月9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4頁、第6頁至第14頁),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聲請人因而自104年3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㈢本案於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人於最後陳述時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斟酌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本存有逃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僅念及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考量相關調查與審判程序,已告終結,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爰基於比例原則,當庭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即停止羈押,此觀本院10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的嚴重危害,因此立法課予嚴峻刑罰,具保金額不宜過輕,以免無法造成被告心理壓力,本院考量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次數非少之犯案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聲請人有竊盜與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如未能具保20萬元之保證金額,尚不足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強制,以促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聲請人之前的工作狀況與親屬的經濟能力狀況,與聲請人是否會遵期到案無關,聲請人以此聲請減少保證金額,自難認有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張文俊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