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5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楠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楠泰(以下簡稱被告)前經原審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無奈被告家庭經濟拮据,無法負擔如此鉅額的保證金。蓋聲請人原從事人力資源派遣工作,工作收入又不穩定,且須裝義眼,請准將保證金額降低至5萬元以內,並輔以派出所報到,以利被告服刑。按103年度聲字第572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曾以保證金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103年度聲字第5216號販賣、連續運輸毒品遭通緝後,經陸方遣返回台於104年1月6日宣判有期徒刑8年,宣判當日以保證金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命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依大法官會議665號解釋之相當理由原則,原裁定以被告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認定被告棄保逃亡,尚非妥適。另被告已坦承犯行,所販賣對象僅3人,並非大毒梟,原審命被告具保金額20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請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命被告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及向派出所報到以符比例原則。又被告羈押期間已申請裝義眼,所內所裝尺寸過小,大小眼睛情況嚴重,有萎縮現像,請讓被告具保將眼睛治好。再者,被告本案係自首,且主動拿出毒品,無逃亡之虞,請依大法官會議釋第665號及憲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裁定, 恩准 被告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及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本案於104年6月17日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最後陳述時,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本存有逃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僅念及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考量相關調查與審判程序,已告終結,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在境外有財產與事業,爰基於比例原則,當庭裁定准予被告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即停止羈押,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6月17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即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的嚴重危害,因此立法課予嚴峻刑罰,具保金額不宜過輕,以免無法造成被告心理壓力,原審法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次,次數非少之犯案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有竊盜與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如未能具保20萬元之保證金額,尚不足造成被告心理的強制,以促使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被告之前的工作狀況與親屬的經濟能力狀況,與被告是否會遵期到案無關,被告以此聲請減少保證金額,自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何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情形。
四、本院認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其不顧毒品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危害國民之健康甚為嚴重,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未能提供保證金20萬元之情況下,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僅提領5萬元或限制住居以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逕行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未就具體個案實質審酌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有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前曾因案通緝到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客觀上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為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法定羈押事由,故被告所指原裁定僅以其涉犯重罪犯罪且嫌疑重大,逕行推定有逃亡之虞,未就具體個案實質加以審酌,並無理由。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之裝義眼一節,在所內即能裝配,抗告意旨雖認尺寸不合,惟應可再申請所內裝配尺寸符合之義眼,自無從據此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既仍存在,被告聲請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以及派出所報到,即不能准許,原審裁定既已逐一詳述駁回被告以上開理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