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青緯

選任辯護人蔡振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9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林青緯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8月18日上午10時宣判,惟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仍有與告訴人 李承庸 試行調解之意願,本院即依所請定114年8月25日9時通知雙方進行調解。而被告是否能與告訴人李承庸成立調解及賠償,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調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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