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芮慈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原告 游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設附帶民事訴訟制度,旨在便利人民,節省勞費,並避免民、刑事裁判結果之歧異。故附帶民事訴訟,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而進行,其管轄自應以刑事訴訟為準,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則不適用於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其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的民事庭,並非指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處拘役30日,而相對人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案承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既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董惠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