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立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立德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立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0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8至10、11至12所示之罪,亦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9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1年+2月+1年9月+9月)所拘束,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復參酌附表編號1、2至
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質性甚高;附表編號4至6、7、11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均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皆屬於財產犯罪,侵害法益相同、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顯見受刑人係貪圖小利,不願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等性格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欄,漏未載明,應補載「宜蘭地院」;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應由「106/09/25」更正為「106/09/03」;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應由「106/08/10」更正為「106/08/11」;附表編號8至11「最後事實審」欄及「確定判決」欄內之「案號」欄,應由「107年度易字第7號」更正為「107年度原易字第7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