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繼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則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楊繼祿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所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司法院已為上開解釋,應重新裁定,寬減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為累犯,且係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可見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則原判決並無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情形,上訴意旨所稱:司法院已為上開解釋,應重新裁定云云,顯屬對原判決內容之誤解,而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次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從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予以量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輕重相差懸殊或裁量權濫用等情,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僅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