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亞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石亞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且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而本件裁量時,不得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原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權衡行為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石亞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聚眾鬥毆罪│├──────┼──────────┼──────────┤│原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0至23日間│103年9月14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1974號│第19002號等│├─┬────┼──────────┼──────────┤│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實│││號、105年度上訴字第││審│││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5年9月29日│106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20號│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決│││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2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確定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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