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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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蓁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22頁、第71至7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並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至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林昀蓁提供帳戶之行為,於本案起訴
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辯稱本案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惟本件既未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復已明示上訴之範圍未及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則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已非可採。況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原審判決所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涉嫌犯罪之事實,可見前者之被害人為 廖美芳 ,後者之被害人則係 張瑞芩 ,兩者之被害人顯非相同;是被告縱僅有一次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但其既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有別,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辯護人泛謂本案起訴於法有違等語,殊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因對告訴人廖美芳詐欺而獲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雖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實際上對告訴人並無任何賠償,此舉顯僅係為求從輕量刑之訴訟策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緩刑之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至被告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然此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顯見原審對此已有斟酌,自難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㈢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因此並未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等情,就其如何符合緩刑之要件而得宣告緩刑之理由,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詳,核無違背法定要件,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既經原審斟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自難憑此遽認原審為緩刑之宣告有何違誤。
㈤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林岷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