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 李柏緯 被告 莊韋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420,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5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應還款日」欄所示期日,給付原告附表二各該項「應還款數額」欄所示款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各該項「原告供擔保假執行」欄所示款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該項「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欄所示款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負責原告保險事務之業務員,雙方認識數年,民國110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1萬元,並簽具借款契約,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另返還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下簡稱系爭契約)。雖系爭契約就貸與人與借用人之欄位互異而有錯誤,惟系爭借款契約書係由被告先行撰擬後,始交予原告於乙方攔位簽名蓋章,而原告並未注意到系爭借款契約書有誤寫之情形,然對照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月7、8日交付借款71萬元予被告,足證本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1萬元,自屬無疑。
㈡、此外,被告又向原告表示可代被告繳納110年底之年繳保險費用8萬元,考量被告為原告所信任之保險業務員,不疑有他,即於110年1月7日匯款50萬元,並於隔日1月8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亦即共匯款79萬元支付借款及擬由被告代繳之保費)。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未依約定繳納保險費,原告只好先於110年3月18日終止該保險契約,又被告自110年9月15日起,及於同年12月31日均未依系爭契約返還前開借款,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於111年7月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顯無還款之意。
㈢、兩造雖有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分期清償本金,然衡諸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自應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就未屆期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一次返還借款71萬元及利息。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0,000元,及其中4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簽具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71萬元,雙方約定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並於每年12月31日另返還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另依被告建議交付8萬元予被告由其代繳110年底之保險費,總計原告交付79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亦未繳納保險費,幾經原告聯繫被告亦未獲理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解款契約書、匯款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至前開借款契約書上「貸予人」與「借用人」姓名雖分別記載為「莊韋琦」、「李柏緯」,然對照卷附原告所提轉帳明細,係原告轉出相關款項予受款人,而被告對此亦未到庭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係誤植雙方「貸予人」及「借用人」身分等情,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1萬元,被告未依約還款,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保險費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48萬元已屆期之借款債權及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56萬元,並請求就其中42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核與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未依約按時還款,就本件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未到期之給付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及其中42萬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期間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本金序號應還款數額(新臺幣)應還款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20,000110年9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220,000110年10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320,000110年11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420,000110年12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5180,000110年12月31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620,000111年1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720,000111年2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820,000111年3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920,000111年4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020,000111年5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120,000111年6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220,000111年7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320,000111年8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420,000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520,000111年10月15日111年10月20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1620,000111年11月15日111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合計480,000元附表二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應還款日(民國)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元)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元)120,000111年12月15日6,70020,0002180,000111年12月31日60,000180,000320,000112年1月15日6,70020,000410,000112年2月15日3,30010,000合計2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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