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VIETHONG(中文名:潘寫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NVIETHONG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刪除「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被告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且已逾期居留臺灣,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偽造之「 陶方南 」居留證1張,業經被告交還予「 阮文中 」,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