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紀斌 選任律師 許振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紀斌因犯詐欺等案件(共7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4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101年9月24日確定在案。依判決所載,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嗣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惟期限屆至,受刑人未到署支付,此顯已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0年9月8日出境,101年12月5日方再度入境,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係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之嬸嬸 高淑華 以同居人身分代收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9頁)及送達證書(見執聲卷第10頁)在卷為憑,上開通知寄至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雖在國外,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是上開通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同居人代收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本案緩刑條件履行期間之末日為101年12月24日,有上開通知在卷可查(見執聲卷第9頁),受刑人於101年12月5日入境,距離履行期間之末日仍有相當之時日,足供受刑人依通知內容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限報到繳款,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事項,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審酌倘受刑人無法依前揭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況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通知與受刑人之同居人高淑華後,受刑人未有任何積極履行舉止,亦未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兼衡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三、受刑人抗告意旨則謂:受刑人於年幼時,全家即移居美國,僅偶爾返臺,惟仍保有中華民國國籍,將戶籍登記在受刑人之嬸嬸高淑華住處,然受刑人從事導遊工作,四處奔波,縱於返臺期間,亦未必會探視受刑人之嬸嬸或與其聯絡,受刑人之嬸嬸高淑華雖於101年10月2日收受地檢署之繳款通知,但不瞭解該通知書之意義,亦不知事情嚴重性,故於受刑人於101年12月5日返臺時,並未告知受刑人,且受刑人該次返臺期間並未寄居於高淑華住處,是以受刑人自始不知須向國庫支付八萬元乙事,直至高淑華陸續收受裁定,方通知受刑人,實際上受刑人可隨時並願意向國庫支付八萬元,願立即向國庫支付八萬元,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茲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八萬元在案,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30日北檢治廉101執緩字第526號通知,指定其應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上開款項,上開通知並已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經受刑人之同居人高淑華受領,然受刑人並未遵期至該署辦理繳款事宜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均見10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卷),固堪認受刑人本應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迄今尚未履行。然受刑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僅於100年3月1日、同年9月1日入境臺灣地區,隨即於100年3月19日、同年9月8日自臺灣地區出境,且於101年12月5日始再入境臺灣地區,並於101年12月16日再自臺灣地區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受刑人於100年至101年間僅三次入境臺灣地區,且均短暫停留未逾二十日即出境,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繳納款項之通知,於101年10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並由高淑華受領時,受刑人確未在臺灣地區境內,且相隔逾二個月,於101年12月5日始入境臺灣地區,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其僅偶爾返臺,於101年12月5日返臺時,高淑華未將檢察署通知辦理繳款事宜乙事告知等情,已非無稽。再核諸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586號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除以上開101年9月30日北檢治廉101執緩字第526號通知書通知受刑人,其應於101年12月24日上午10時至該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外,未為任何督促履行,亦未調查受刑人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事實,況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亦陳明其願意立即向國庫支付八萬元,遍觀全案卷,尚無證據證明受刑人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能否謂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被告未依執行檢察官之通知,履行上揭判決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亦未到案向執行檢察官解釋遲未付款之原因,即逕認定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遽予准許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為妥適之處理,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