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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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凱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凱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凱鉦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經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編號四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而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故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05月02日│100年05月03日│100年05月0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968號│100年度偵字第14968號│100年度偵字第1637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100年度簡字第730號││實││││││審├──┼───────────┼───────────┼───────────┤││判決│100年08月26日│100年08月26日│100年11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100年度易字第2346號│100年度簡字第730號││決││││││├──┼───────────┼───────────┼───────────┤││確定│100年09月19日│100年09月19日│100年12月12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一、編號一、二部分業經│一、編號一、二部分業經│一、編號一、二、三部分│││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二、編號一、二、三部分│二、編號一、二、三部分│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期徒刑9月。│││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期徒刑9月。││└────┴───────────┴───────────┴───────────┘┌────┬───────────┬───────────┬───────────┐│編號│四│││├────┼───────────┼───────────┼───────────┤│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8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698號│││├─┬──┼───────────┼───────────┼───────────┤│最│法院│本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實││││││審├──┼───────────┼───────────┼───────────┤││判決│101年11月0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07號││││決││││││││││││├──┼───────────┼───────────┼───────────┤││確定│102年01月09日│││││日期││││├─┴──┼───────────┼───────────┼───────────┤│是否得│否││││易科罰金││││├────┼───────────┼───────────┼───────────┤│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