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芳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芳祥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大貨車司機,靠行於利宏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宏達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實踐路口前,因前方車輛欲左轉,阻擋陳芳祥所駕駛之直行車輛,陳芳祥貪圖一時之便,遂決定將車輛切入外側機車道後超車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被害人 吳范 捌雲(下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外側機車道往七堵方向直行行駛,詎陳芳祥竟貿然切入右側機車道,致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輪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並遭系爭大貨車輾過,致頭顱碎裂而當場死亡,陳芳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到場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芳祥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號卷第6頁、偵字第343號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18、19、2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3號卷第9、10、19至75頁、相驗卷第23至88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至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前開事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原不得行駛於慢車道,竟貿然切入外側機車道行駛,致系爭大貨車右前輪擦撞適行駛於外側機車道直行之由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頭部遭系爭大貨車輾過而當場死亡,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依卷附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頭顱碎裂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22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43號卷第9頁),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審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43號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情節及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又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量被害人家屬遇此事故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併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未圖規避,且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辦理被害人喪葬事宜,惟囿於賠償請求權人是否係被害人之繼承人乙節遲未釐清,致被告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雖不否認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所負擔之交通安全義務本較諸一般用路人為高,又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屬四輪且「大型」之車輛,任意侵入慢車道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貪圖一時之便,將系爭大貨車切入外側機車道後超車直行,致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因頭部遭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輾過而當場死亡。從而,被害人係遵循交通號誌直行未有何違規行為,卻遭被告突然駕駛切入慢車道之系爭大貨車撞擊,被告自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且被告乃駕駛較具危險性之大貨車,竟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冒然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其過失行為之可責性亦甚高。又被告犯罪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令被害人家屬心中怨尤、不平難以撫慰,再徵諸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判決量刑似稍嫌過輕,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人民感情期待及未符上開各原則之情事,認事用法非無誤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說明量刑審酌之依據(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6至29行),且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依上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系爭大貨車登記為利宏達公司所有,利宏達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以利宏達公司及被告為被保險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可獲得400萬元之保險理賠,保險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至102年4月18日止乙節,有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及被告提出之富邦產險公司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見偵343卷第9頁,原審卷第35頁);至案外人 宋文康 自稱為被害人唯一之兒子(見偵字第343號卷第
7頁),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請上字第21號偵查卷第2至10頁),惟其身分證記載,父為 宋濤文 ,母為 宋秀清 ,而被害人戶籍登記簿記載之配偶為「 吳家寧 (歿)」,宋文康於該戶籍登記簿上登載之稱謂則為「侄」等節,有宋文康之身分證及被害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偵343卷第13頁);另自稱為被害人之弟之Mr.Fam,DjatFo(印尼籍),以宋文康為代理人,於102年4月12日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亦稱其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則被告辯稱非其不願賠償或和解,而係被害人之繼承人尚未釐清,致富邦產險公司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云云,尚非子虛。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載,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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