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宜蘭易庭所為95年度宜簡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開蘭段945-26地號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自鈞院84年度227號判決後,原已無爭議。然於相對人為土地重測後,其公告之結果明顯與前開判決之結果不同,且相對人為測量時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及其執行要點規定辦理,致重測後之界址發生爭議。界址既已發生爭議,抗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自屬有據。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公告期滿之地籍圖重測結果,與原經界有所不同,而認經界發生爭議。惟經界爭議係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私權爭執,非為地政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爭議。如土地所有人對地政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所重測之程序或結果有不同意見,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得由為普通法院之本院為審判。故原裁定以本件本院無審判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邱景芬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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