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甲○○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茲審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夏金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