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上更(二)字第758號自訴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逾期仍不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修正刑事訴訟法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當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總則編第四章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同應適用。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又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陸參照)。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被告有罪後,被告甲○○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原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發回更審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四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回本院更審在案。本件雖係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係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且第二次發回更審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修法之後,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自訴人仍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自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爰以裁定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蔡秀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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