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醫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醫字第11號原告 呂羅雪香 訴訟代理人 呂志中 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被告 劉智誠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克桓,於訴訟中變更為黃建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31頁至232頁),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因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年老性白內障等眼疾,至被告醫院進行檢查,眼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劉智誠檢查後,向原告建議進行兩眼雷射治療,但未向原告及原告之夫呂志中告知雷射治療可能產生之風險以及有無其他更好的方式,未能讓原告之配偶有思考與選擇之機會,被告劉智誠更指派一名助理對原告進行右眼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每次都要打2、300下,令原告痛苦,過程中,該名助理相當不專心,甚至於系爭手術中還接聽電話、有說有笑。豈知系爭手術於101年5月14日進行至第3次療程時,被告醫院才拿出1份雷射治療同意書要求原告之夫簽署,但因原告之系爭手術療程已進行至一半,無法終止,原告之夫呂志中只能無奈簽署。詎原告於系爭手術後,被告劉智誠突向原告夫妻表示儀器故障,請原告夫妻前往榮民總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致原告在左眼未進行雷射手術,右眼亦不知是否復原之狀態下,草率結束出院。再原告轉往榮民總醫院進行門診後,該院醫師發現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系爭手術治療之右眼並未回復正常,並告知原告縱使再次開刀,仍無法復明,原告隨即前往臺中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尋求治療,仍得到相同之答案,即原告受有「裸視右眼20公分前手動,無法矯正,左眼視力0.3,無法矯正」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劉智誠於系爭手術前並未告知原告進行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治癒率,或其他治療方式,且其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亦僅指派一名助理為之,致伊無法選擇不進行系爭手術及右眼失明,被告顯有過失,彼此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1條之3、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雙眼患有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右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等眼疾,依目前醫學文獻皆建議最主要之有效控制療法為全網膜光凝固的雷射治療(眼科縮寫:PRP),而雷射治療分為全網膜雷射及黃斑部雷射,增殖性視網膜病變的患者,必須接受全網膜雷射,以防止新生血管因子之生成及增加視網膜通透性,使新生血管自行退化,避免後遺症的產生,故縱使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始簽署雷射手術同意書,仍不影響被告劉智誠依專業判斷先行為原告治療眼疾最有效之方式,且經原告事後同意,該行為顯無瑕疵。再被告醫院為醫學中心級教學醫院,原則上門診之雷射治療,由資深住院醫師執行,且於雷射手術後,住院醫師仍會再次確認該治療是否完善。原告另於101年6月11日前往被告醫院門診時,經被告劉智誠發現原告右眼已因視網膜病變併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當時被告劉智誠並未隱瞞原告,且積極建議原告須儘快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惟原告不願即時進行治療牽引性視網膜剝離手術,終至不幸失明,顯與被告先前施行避免病況惡化之系爭手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施以系爭手術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更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
5頁正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為39年9月份生,其於101年4月16日因雙眼患有增殖
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右眼黃斑性水腫及右眼白內障之眼疾,至被告醫院由被告劉智誠建議原告施行雙眼雷射治療手術,原告並分別於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日、101年
5月7日、101年5月14日施行系爭手術,此有原告之初診病歷、病歷紀錄、門診病歷可憑。
⒉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始簽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雷射治療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4頁)。
⒊原告於101年6月11日前往被告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時,經被
告劉智誠檢查後發現,原告右眼已因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併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被告劉智誠建議原告需儘快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
⒋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為⒈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⒉右眼牽引性視網膜剝離」等語,醫師囑言「病患如上述,目前右眼視力為二十公分可屬指數,屬法定失明(以下空白)」。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劉智誠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照一般公
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被告是否已不可避免發生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又被告施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右眼失明是否有因果關係?⒉被告劉智誠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
務?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智誠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劉智誠及被告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智誠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依照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被告是否已不可避免發生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又被告施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右眼失明是否有因果關係?⒈原告主張被告劉智誠指派一名助理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每
次施打2、300下,令原告痛苦,過程中,該名助理相當不專心,甚至於系爭手術中還接聽電話有說有笑,致原告右眼失明,被告劉智誠顯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第5頁),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參照。⒉查原告前於90年4月4日至99年11月9日間,曾因第二型糖
尿病、視網膜病變、老年性白內障、背基型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增殖性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等疾病,前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眼科門診就診,且曾經該院醫生為原告施行全網膜雷射手術(PRP)等情,此有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影卷第12頁正面至20頁正面)。而原告於101年4月14日前往明愛眼科就診後,其右眼矯正視力0.1、左眼矯正視力
0.5,經診斷為右眼有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下方視網膜牽引,而被轉介至被告醫院就診,嗣由被告劉智誠診察後,判斷原告為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及右眼老年性白內障等情,此觀諸原告之明愛眼科病歷資料影本及被告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即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影卷第1頁背面至3頁正面、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153號影卷第1頁背面至3頁背面)。而被告劉智誠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所示之時間,為原告進行右眼黃斑部雷射光凝固手術(MPou)及全網膜雷射手術,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劉智誠診斷原告之病因及為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師曾為治療原告之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手術種類部分相同,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⒈所示之時間進行系爭手術後,其於
101年5月26日前往明愛眼科檢查,結果為右眼網膜雷射結痂良好等情,亦有明愛眼科病歷影本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影卷第3頁背面)。
⒊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出具之0000000號鑑定
書認為: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是造成糖尿病病人失明之重要原因,如能及早發現治療,可能使視力維持較好之狀況,惟如已惡化至黃斑部嚴重水腫或增殖性視網膜病變,則需接受網膜雷射光凝固術治療,而原告於101年4月16日至被告醫院眼科就診檢查時,結果發現右眼罹患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極度水腫,被告劉智誠建議病人接受黃斑部雷射光凝固術及全網膜雷射光凝固術,符合疾病治療之必要性及適應症,再就原告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劉智誠分別於101年4月23日為原告施行黃斑部雷射光凝固術108mw×0.1秒×200μm×147點,4月30日施行右眼上方全網膜雷射光凝固術280mw×0.2秒×300μm×416點,5月7日施行右眼下方全網膜雷射光凝固術340mw×0.2秒×300μm×
650點,及5月14日施行右眼全網膜雷射光凝固術360mw×
0.2秒×200μm×93點,其雷射位置並未發現不當,至於雷射能量、時間、範圍及點數,依病歷病情研判,尚未發現被告劉智誠之處置有何疏失之處。而目前針對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之常規治療方式,係採取視網膜雷射光凝固術,如雷射光凝固術後病變無改善並持續惡化,則可考慮藉由玻璃體切除術或眼內注射抗血管內皮生長因子,以改善視力,惟臨床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病人接受雷射光凝固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至失明之案例並不罕見。原告於101年5月26日前往明愛眼科就診,檢查結果顯示右眼網膜雷射結痂良好,顯示被告劉智誠所為之雷射手術治療順利且未造成傷害,故研判原告右眼失明應係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持續惡化所致,與雷射治療間難謂有因果關係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10014793號函亦認為:原告右眼失明之原因應該是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引起,與雷射手術應無關係等語(影本見本院卷第184頁)。上開鑑定結論及函文並無邏輯論證上錯誤,應屬可採。故已難認原告右眼失明與被告劉智誠施作之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智誠與被告醫院就原告右眼失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
(二)被告劉智誠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又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1條亦有明文。蓋患者之意思決定,於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行下,醫師即有依其意思而提供醫療之義務。換言之,醫師不能以維持生命係其使命,而擅自決定治療方式。為使病患之醫療自主決定權得以充分行使,醫師自應善盡說明義務。是於有多數治療法時,應就各療法之特徵、具體方法、優缺點、危險性等向病患說明,由病患選擇。如病患之選擇醫師認為不妥,應再說明促其考慮,如病患堅持,應予尊重。故醫院提供醫療服務所應盡之說明義務,應有充分告知說明,俾使病患瞭解對其決定有重大影響之所有資訊,使病患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否則,醫療機構或醫師即構成說明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辯稱:被告劉智誠於系爭手術前確實已盡詳告知及說明
義務,原告始同意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於101年5月14日簽署雷射手術同意書為原告事後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但原告否認上情,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查原告於
101年5月14日始簽署眼科雷射治療同意書一節,業為兩造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所不爭執,由是可見,原告係於被告劉智誠為其於101年5月14日施行第4次系爭手術時,始簽署雷射手術同意書,故該同意書已無從證明被告劉智誠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確實將實施雷射之原因、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有無其他替代性療法,或治癒率等具體情形,讓原告對其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一途,能有充分之瞭解與判斷。再被告亦自承: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有踐行向原告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不良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所示,仍不能謂被告劉智誠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盡說明義務,故被告劉智誠於系爭手術前,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應堪認定。⒊再關於病患有接受醫療資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
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規定,屬最基本的醫療常規。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將影響病患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之決定。本院認被告劉智誠於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並未告以原告有關系爭手術之治癒率、後遺症、可能造成之風險或有無其他代替療法等具體情形,故原告或其家屬難有充分之了解與判斷,以決定是否接受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智誠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智誠及被告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劉智誠及被告醫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智誠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侵害原告醫療自主選擇權,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劉智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醫院就其受僱人即被告劉智誠關於執行上開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智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斟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家庭管理、無業、名下有恆產;被告劉智誠則為被告醫院主治醫師,名下有恆產,除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36頁正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52頁、第189頁至192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另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惟徵其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
(二)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祗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足見本條立法初衷乃在規範危險事業或危險活動,而醫療行為本身,依社會通念及其本身功能與目的,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自不在規範之列。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
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3年3月19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施以系爭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有疏失之處,縱原告因而發生失明結果,應屬不幸事件,不可歸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然被告劉智誠就其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及說明義務,顯侵害原告之醫療自主權,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醫院及被告劉智誠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