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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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67號原告 沈嘉鈴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 周佩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素津
蔡宗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77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2,278元,及其中647,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680元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強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左轉興進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逆向沿臺中市○區○○路(單行道)外側車道由南京東路往進化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路0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外側車道由進化路往南京東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腰、雙手肘及左膝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腔椎外傷性滑脫、急性肩頸筋膜炎、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腰部筋膜炎、左手創傷性尺神經病變等傷害。
(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過失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⒈醫療費用33,59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13日):1,235元。詮恩中醫診所(102年4月17日至103年7月19日):31,590元。行願中醫診所(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3月30日):770元。上開金額合計33,595元。
⒉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用品費用2,315元。
⒊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三個月,自101年12月14日事故後在家休養計97天,生活起居需由母親居家照顧,故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97,000元(1,000元×97日=97,000)。
⒋薪資損失:
①原告案發前係中國附醫護理站之護理師,101年薪資為656
,904元,平均月薪資為54,742元,日薪資為1,825元。因本件事故傷害,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計108天)均無法工作,扣除上開期間已領之薪資94,857元,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2,243元【(108日×1,825元/日=197,100)-94,857=102,243元】。
②原告於99年大學畢業後,自同年7月起即任中國附醫護理
站護理師,至事故時已近2年半,因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無法負重、懷孕,須持續穿戴背架及持續復健治療至少1年以上,因而難以病房勝任護理師工作,加以原告尚有助學貸款須繳納,只得自102年4月起轉任較不負重、薪資較少之門診護理師工作,故原告薪資減少與事故具因果關係。而原告轉任後之平均薪資為36,729元,每月薪資平均減少18,013元(54,742-36,729=18,013元),故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領薪15個月,減損薪資270,195元(18,013×15=270,195元),③總計薪資損失為372,438元(102,243元+270,195元)。
⒌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原告案發前任職護理人員,月薪4至50,000元,因本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受傷痛之苦,因而須長期看診復健、避免久站及久坐,復健治療須再持續一年以上,直至目前為止均不宜懷孕,以原告現年26歲,正值交友、適婚及生育年齡,實已影響原告擇偶交友之條件及機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⒍上開所列金額合計755,348元(計算式:33,595+2,315+97,0
00+372,438+250,000=755,348),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63,07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92,278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2,278元,及其中647,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680元自104年3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係載送友人至臺中市○○路○○○號前,於友人下車後,尚停在該建物前等候迴轉,原告即自右前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方後照鏡處,隨即倒地受傷。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行駛之行為,至多僅是逆向停車,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是逆向行駛,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被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在單行道上騎機車,對方的汽車逆向行駛,對方的車是在我正前方」「(當時對方的汽車是從哪邊車來?)就是一直在我的前面,從雙十路右轉興進路時,外車道有柵欄,我騎在興進路時一開始是騎在內車道,之後才轉到外側車道,我轉到外側時,被告的車子就在我前方」可見原告在發生車禍前已看到被告之汽車是在其正前方,但原告無煞車亦未採取任何措施,並由右前方撞擊被告之汽車右側後照鏡處而跌倒,原告就其受傷難謂無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對原告所請求之項目答辯如后:
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3,595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15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
依原告提出中國附醫10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囑固為「需要他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但「宜休養3個月」,非謂休養3個月期間內,原告之生活需求已無法自理,而必須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且中國附醫於103年7月8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07329號、103年12月2日以院醫事字第1030014017號函,可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但僅需休養,而無需專人照顧,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實屬無據。
⒊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固提出扣繳憑單以證明其平均每月薪資為54,742元,日薪資為1,825元。然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除每月薪資等經常性給付外,尚含有其他非經常性給付之獎金如年終獎金在內,故扣繳憑單之給付數額自無法作為原告平均月薪資之證明。至原告請求其「因傷無法負重,迫由護理師轉任門診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中國附醫,自102年4月起轉任臺中榮總,則原告前後所任職之醫院不同,薪資之計算自有不同,依護理師護士公會全聯會統計台灣公私立醫院護士護理師工作年資6年之平均薪資支付情形,以醫學中心比較,私立醫院之護理師之薪資遠高於公立醫院,而公立醫院之約聘護理師之薪資亦低於公職護理師,原告從私立醫院轉任公立醫院,又非屬公職護理師,薪資自是無法與原任職於中國附醫之薪資相比,其主張因工作內容變更而受有薪資損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實無因果關係。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係一名70歲老婦人,每月以從事資源回收賺取1,000餘元及老人年金維生,僅有小學畢業,名下雖有數十筆土地,但除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均是位在新北市○○區○○段之旱地或林地,其中坪林段之土地是繼承取得之共有旱地或林地,且被告之持分極微,不具經濟價值○○○區○村段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已向農會設定抵押借款264萬元,地上建物又為65年間即已興建,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已無殘餘價值;○○○區○○段之土地為被告之夫於94年間所贈與,但其上建物仍登記為夫所有,被告並無實質權利得以處分該筆土地,現並為原告假扣押在案,故被告名下空有多筆不動產,但與無資力者實無相異。又原告現為護理師,有正當職業,但名下未置產,其雖稱本件車禍恐影響其日後之生育能力,但此部分業經中國附醫函覆原告所受傷勢核與生殖功能無關。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力狀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自強街與興進路交岔路口左轉興進路,行至○○路000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興進路外側車道由進化路往南京東路方向直行,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腰、雙手肘及左膝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腔椎外傷性滑脫、急性肩頸筋膜炎、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腰部筋膜炎、左手創傷性尺神經病變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判決確定。
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付醫療費用33,595元、增加生活費需要2,315元。
⒋原告所提各項住院、門診醫療收據、薪資單據及購買醫療用品等收據形式上為真正。
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63,070元、職業傷病給付104,480元。
(二)爭執之事項: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逆向行駛之過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7,000元、薪資損失372,438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無逆向行駛之過失:⒈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逆
向沿臺中市○區○○路由南京東路往進化路方向之單行道外側車道行駛,在○○路0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於事故現場警員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核與原告於談話記錄表、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6頁、第27頁背面、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影本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 陳振豪 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張(見他字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張(見他字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事故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他字卷第22頁)附卷可稽。又原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右腰、雙手肘及左膝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腔椎外傷性滑脫、急性肩頸筋膜炎、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腰部筋膜炎、左手創傷性尺神經病變之傷害,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3頁)為證。綜合上情,原告於案發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進化路往南京東路方向行駛,行至○○路000號前時,與被告所駕駛逆向行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於101年12月14日係因載送友人至臺中市○○路
○○○號前,於友人下車後,被告尚停在該建物前,等候迴轉,於尚未移動前,原告即自右前方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之右方後照鏡處,隨即倒地受傷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很近、我有煞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20公里/小時。」等語,並經其親自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陳振豪即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於檢察署偵訊時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記載內容均係伊與被告確認後記錄,伊當時有問被告是否有行駛行為,被告說她有行駛,她陳述的經過伊就記在談話紀錄表上,製作完後並有請被告看過,告知如果有錯,請她直接跟伊說,讓伊更正,被告沒有跟伊說有錯誤的情形就直接簽名,伊最後有問被告有無要補充,被告只有說請警方原諒她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32頁)。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小型車駕駛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順向行駛,不當逆向行駛,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爰逐一認定其請求有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33,595元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315元部分,業經
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合理治療休養期間為何、休養期間是否須專人看護、須全日或半日看護,經中國附醫函覆原告因上開傷害僅需穿背架及頸圈休養,不宜負重約二個月,上述疾病,無需專人照顧;原告病情確係需穿著項圈及背架,約需三個月,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生活可自理,休養期間,需他人照護為宜,但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31日止,12月份有12日休假未上班,102年1月至3月請公傷假等情,有中國附醫103年7月8日院醫事字第1030007329號函、103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10300140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第229頁)。是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須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須有他人照護,但無須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1年12月14日事故後在家休養計97天,生活起居需由母親居家照顧,以半日看護1,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為97,000元(1,000元×97日=97,0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其係任中國附醫護理站護理師,101
年薪資為656,904元,平均月薪資為54,742元,日薪資為1,825元,業據其提出所得扣繳憑單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中國附醫之101年度平均月薪為45,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日薪資為1,514元等情,有中國附醫104年2月6日院人字第10400014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255頁)。是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54,742元,日薪資為1,825元云云,尚非可採。
②又原告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31日止,領有薪資共
計94,857元等情,有中國附醫103年12月2日院醫事字第103001401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雖受有上開傷勢,惟雇主亦有給付工資予原告,其自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3月31日止(計108天),原得領取之薪資為163,512元(1,514×108),經扣除其已領薪資94,857元,薪資損失共計為68,655元(163,512-94,857)。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之薪資損失為68,655元。
③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02年4月起只得轉任較不負重
,但薪資較少之門診護理師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減少18,013元,故自102年5月至103年7月領薪15個月,減損薪資270,195元云云。惟查,原告原任職於中國附醫,自102年4月起轉任臺中榮總,則原告前後所任職之醫院不同,工作內容自不完全相同,薪資之計算當亦有所差異。惟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即無法勝任原先之工作,而必然須面臨轉職,尚乏證據支持,況且個人轉職原因,不一而足,或有生涯規劃考量、工作地點與住所間之距離、工作環境及待遇等諸多因素皆可能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因工作內容變更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就該部分薪資損害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擔任護理師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0元。被告係一名70歲老婦人,僅有小學畢業,被告名下有數十筆土地,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告遭逢此事故,受有右腰、雙手肘及左膝挫傷、第七頸椎第一胸腔椎外傷性滑脫、急性肩頸筋膜炎、右側第四腰椎橫突骨折、腰部筋膜炎、左手創傷性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且須休養三個月,並長期復健及追蹤,是此次事故對原告身體影響甚深,原告雖主張其因受系爭事故而有影響生育能力之虞,惟此經本院刑事庭向原告就診之中國附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稱:原告101年12月14日車禍所受傷害,均以頸部痠痛手臂麻木及下背痛為主,未曾提及下腹部或婦產科相關症狀;且原告所受傷害均與生殖功能無關,不致影響生殖功能,原告是否不孕,以其於本院就診相關傷勢,無法確定是否有關連性等語,有該院103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030001925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29號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所指,尚乏憑據。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為醫療費用33,595元、增
加生活需要費用2,315元、看護費用97,000元、薪資損失68,655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51,565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63,0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除。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扣除原告已受理之保險給付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8,495元(計算式:351,565-63,070=288,495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然查,原告途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係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在車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應有優先路權,當可信賴其他汽、機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依標線之指示行駛。而被告本已知悉其為逆向行駛,其違反標線指示逆向行駛,以致撞及順向來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過失。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騎車時之重大違規行為所致,依當時之客觀情節審查,被告實無預見及防範之期待可能性,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亦無充分之時間足以閃避,難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按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雖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請鑑定後,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不當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3年4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30002558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無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495元,及自10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尚有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此部分復經原告減縮,爰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黃裕仁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雅青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3167 號判決(104.05.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7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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