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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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漢武選任辯護人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81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漢武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壹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漢武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澄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澄灞公司)業務經理,而 李振毅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處罪刑確定)依公司法登記為澄灞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楊蕙鎂 自99年11月底進入澄灞公司後,即為主辦澄灞公司會計事務之人員。石漢武於100年5月間,與 何乾坤 、楊蕙鎂、 林耀民 及李振毅(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3人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共謀欲以澄灞公司名義向民間 金主 以合約融資之方式詐取資金,謀議既定後,石漢武即與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李振毅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石漢武於同年5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虛捏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股票代碼為2049,下稱上銀公司)與澄灞公司簽訂購買環保袋、塑膠膜等產品之訂購合約書1份,其內虛偽填載訂購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
848萬元、合約期間為100年5月27日起至105年5月26日等不實內容,並在立合約書人欄擅自繕打上銀公司名稱、負責人 卓永財 、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統一編號等字樣後,並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代理人「 張良吉 簽約專用章」印文1枚於其上,而偽造該份私文書,及偽造發票人為上銀公司、票號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84萬8,000元、受款人為澄灞公司、票載發票日為100年7月31日等內容之上銀公司支票1紙,同時由楊蕙鎂以澄灞公司名義虛捏交易對象為上銀公司、交易金額為38
4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1紙後,石漢武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戴美桂 覓得任職致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之 邱韋霖 ,於100年5月30日由戴美桂向邱韋霖表示澄灞公司要買塑膠原料,但無現金可付,欲向邱韋霖融資借款,邱韋霖表示其公司在原料買賣方面以付現為主,開票日期不超過3天,戴美桂表示澄灞公司無法支付現金,但執有上銀公司簽發給澄灞公司之票面金額384萬8,000元支票1紙可供付款之用,經邱韋霖以電話與石漢武相互連繫後,雙方約定邱韋霖於
100年6月2日上午前往澄灞公司確認能否進行交易。石漢武見邱韋霖受其所騙後,即於上述上銀公司支票、訂購合約書均偽造完成後,持往澄灞公司交付李振毅,要求李振毅在訂購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甲方」(即澄灞公司)之代理人處簽名後,石漢武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合約書及偽造上銀公司支票等物,交付當時亦在場之楊蕙鎂保管。石漢武告知李振毅將會有金主於100年6月2日前往澄灞公司看工廠,要跟該金主借錢,金額約3百多萬元,教導李振毅要先跟該名金主聊天,再拿出上開偽造支票及訂購合約書借錢等應對內容及技巧後,再於同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振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李振毅告知:當日下午1時會有1組人到工廠看,該人若進工廠問及石漢武是何人,李振毅需回答銀行貸款是給石漢武做的,當日中午以後都不要動等語,經李振毅應允後,電話即改由擔任廠長之林耀民接聽,石漢武隨即在電話中對林耀民告知:澄灞公司早上要排什麼事都沒關係等語,經林耀民答稱「沒有,完全都沒有,淨空」等語後,林耀民即依言配合淨空澄灞公司大雅工廠;石漢武復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50分許,接連以上開電話聯絡楊蕙鎂,對楊蕙鎂告知:金主已經快到了,會提早到,因為金額那麼大,他一定會在旁邊看一下,不要有閒雜人等在那邊、等一下要拿出3千8百多萬元的合約、廠長會過去等語後,人在工廠內之李振毅、林耀民、楊蕙鎂準備就緒,俟邱韋霖抵達澄灞公司大雅工廠後,即由李振毅出面與邱韋霖談話,石漢武則於稍後趕抵澄灞公司陪同李振毅與邱韋霖洽談借款事宜,經李振毅將楊蕙鎂取出交付之偽造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及偽造支票1紙交予邱韋霖觀看,詢問邱韋霖可否幫助澄灞公司買原料或同意由該公司以上銀公司之支票貼現借款,借款金額即為支票票面金額384萬8,000元,月息3分至5分均可接受等語後,邱韋霖當場表示因借款金額太大,要求李振毅一同前往銀行辨別該支票之真偽,遭李振毅拒絕後,李振毅乃經一旁之石漢武點頭表示同意後,將上開偽造支票影印後,交付該支票影本予邱韋霖供其查證。邱韋霖離開澄灞公司後,隨即持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偽造支票影本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查證,經銀行人員確認邱韋霖所交付影本內之上銀公司支票應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後,邱韋霖始知受騙,並請銀行報警處理,再於同日下午
2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澄灞公司,經邱韋霖先進入該公司與李振毅談話,李振毅交付上開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予邱韋霖,警方隨即上前逮捕李振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韋霖及張良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臺中高分檢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石漢武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漢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9、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韋霖、證人戴美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邱韋霖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99至100頁、第106頁、同偵字卷二第129至132頁;戴美桂部分見同偵字卷一第133至
134頁、同偵字卷二第140至143頁;李振毅部分見同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89頁、第120至127頁),且有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1紙、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及澄灞公司虛偽記載上銀公司為買受人及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第58頁、第66至70頁、第72頁),而前開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影本1紙經被害人邱韋霖持向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查證結果為:該票號AG0000000非該分行發出之票號、印章(發票人)與留存印鑑不符、受款人及金額(大小寫)之黑線部分非實線之黑線、票據左面之符號非立體化、票據正面有色之底線非綠色之實線之直線等情,有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查證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第58頁),確屬偽造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此外,並有下列證據足佐被告前揭犯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毅於100年8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是石漢武拿這個假的支票及合約書給伊,他說要動用很多人際關係拿到上市上櫃合約及支票,過幾天他有約一個金主要過來,石漢武他說是經由戴小姐的介紹,金主到場時由伊與金主對話,石漢武在旁邊陪同,後來金主要求伊提供合約書、支票給他檢視,看完之後金主就說這個金額太高了,他必須要求證,石漢武說正本不可能讓他們拿走,只願意給予影本供他查證,後來下午金主就帶同警方到澄灞公司並表示查證結果這合約及支票是假的,伊才知道石漢武有偽造支票及合約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第125頁)。
②證人 林源峰 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
稱:伊知道澄灞公司100年5月間有拿上銀科技的支票去向金主借款之事,那時伊進去辦公室,看到石漢武從牛皮紙條內倒出支票及合約書,伊看了之後要去忙工作就出去了。後來100年6月2日邱韋霖到澄灞公司時,伊、李振毅、石漢武、林耀民、會計楊蕙鎂都在工廠內,何乾坤不在。伊看到石漢武、李振毅去跟邱韋霖講話,林耀民是廠長,他在工廠工作,楊蕙鎂是會計,工作地點在辦公室那裡。伊不清楚石漢武或何乾坤有無因6月2日金主要來而特別交代楊蕙鎂、林耀民做什麼事等語(見併案卷宗第二綑內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5號卷二第128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100年6月2日金主來的那天,伊知道上銀公司的支票及發票是不實的,契約是不實在的,支票部分伊真的不太清楚,石漢武在電話中說到上銀合約書,是說李振毅如果打電話給伊,伊再送過去,金主還沒有來之前,石漢武將合約書及支票都交給伊(筆錄誤載為「你」)保管。但在前一天或前幾天,李振毅都有看過,伊只是檢查支票及合約書是否還在,但伊沒有看內容,伊也不知道合約書或支票是否實在。電話中伊叫石漢武早一點到公司鎮壓,意思是要請石漢武早一點到公司處理事情,因為李振毅在聊的一些事情,並不是伊這邊可以處理的,所謂工廠死氣沉沉,是指工廠只剩
2個女生,伊知道石漢武當天要以上銀公司不實之資料及合約書、假發票,要向金主詐騙貸款,但伊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做。石漢武跟伊說這些支票金額很大,上銀公司不實支票要給金主看,以取信澄灞公司有做這些金額,目的確認澄灞公司營業額有這麼大,但實際上澄灞公司營業額沒有那麼大,伊知道要一起去騙金主。澄灞公司有林源峰、廠長林耀民、何乾坤、李振毅、石漢武等人都知道石漢武要拿上銀公司不實支票、合約書等資料去騙金主錢。林耀民知道上銀公司拿假支票及假合約去騙金主的事,他是管理李振毅及林源峰之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三第89至90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蕙鎂於10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石漢武之通話內容,林耀民跟李振毅、林源峰都住在公司,林耀民會利用時間教他們如何應對,澄灞公司401報表是石漢武在處理的,100年6月2日進行詐貸時,林耀民應該在車間外面,伊跟另一個小姐在另外一個房間辦理交接,當天金主來時,是李振毅通知伊,石漢武也有告訴伊;電話中石漢武向伊要提出合約,該合約即是後來被查獲之不實合約,後來合約書是交給李振毅,並指導李振毅怎麼說,好了以後,石漢武再將合約書交給伊,並告訴伊,看到哪一份給金主看,再請李振毅通知伊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三第85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耀民於100年12月6日經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2日上午9時11分32秒之通話,剛開始是李振毅與石漢武的對話,後半段是伊與石漢武之對話,廠長就是伊,意思是說當天有放高利貸的人來,伊不知道要配合演什麼,當時伊只是被告知要完全淨空,李振毅自100年4月間向錢莊借錢,錢拿回來就拿給澄灞公司會計楊蕙鎂,他們一直在那邊轉錢,伊一直負責在現場工作。石漢武跟伊說他當天要向一個金主很重大,他說很重要,伊說盡量配合他。石漢武和金主在工廠商談時,伊確實在工廠工作,沒有參與商談等語綦詳(見10
0年度偵字第20699號卷二第332頁反面)。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包括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蕙鎂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耀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內容在內)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三第13至21頁、第91至99頁)。
三、綜核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何乾坤、楊蕙鎂、、林耀民及李振毅等人,共同參與以前述行使偽造支票、訂購合約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等方式,向被害人邱韋霖詐取資金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案被告楊蕙鎂以澄灞公司名義虛捏交易對象為上銀公司、交易金額為384萬8,000元之不實發票1紙,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次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被告就偽造之上銀公司支票上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永財」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及就偽造之訂購合約書上偽造「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專用章」、「張良吉簽約專用章」等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身分犯,行為人固須具備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關係始能成立該罪名,然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同案被告李振毅依公司法登記為澄灞公司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同案被告楊蕙鎂自99年11月底進入澄灞公司後,即為主辦澄灞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務上亦須製作該公司之會計憑證等事項,係屬主辦會計人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何乾坤、林耀民雖無前述特定身分關係,然渠等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李振毅、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同案被告楊蕙鎂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至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未涉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李振毅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屬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契合,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獨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337號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確定;另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悔改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是被告於於99年8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共謀以行使偽造支票、訂購合約書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發票等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資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集團中係立於主導犯罪之較高地位,暨其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等情節,並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0年度偵字第13305號卷一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參酌其他共犯之量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同正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又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同正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偽造支票1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扣案偽造之上銀公司訂購合約書1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然揆諸上開說明,對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是爰分別就偽造之支票1紙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就偽造之訂購合約書1份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支票上之偽造「上銀公司」、「卓永財」等印文,及偽造訂購合約書上之偽造「上銀公司簽約專用章」、「張良吉簽約專用章」等印文,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訂購合約書業經沒收而一併被沒收,故無庸另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