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一號、第七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二人猶不思悔改,雖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於社會危害性乃政府所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惟二人竟仍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橋下,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攔檢盤查時,乙○○一時心虛,將上該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由其上衣口袋內取出丟於地下,為警當場查扣。
二、證據:本件被告乙○○、甲○○犯罪之證據如下: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九公克)。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
㈢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有如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自白犯罪而態度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扣案透明結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證,係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殘渣袋及玻璃球等,因無證據證明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間,有何關係存在,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