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戊○己○○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及犯罪證據欄第四行之「賭資九千四百五十元、撲克牌二十八張」均應補充更正為「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二十八張、在賭桌(即賭檯)上之財物九百六十元」,其餘之八千四百九十元係分自被告乙○○、丁○○、戊○、己○○、丙○○身上扣得(分為一千三百七十元、一千二百三十元、二千六百十元、二千三百四十元、九百四十元)」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戊○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及丙○○並無前科紀錄,及其餘四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份附卷可稽),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撲克牌二十八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又警扣案之新臺幣九百六十元乃警在賭檯(賭桌)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八千四百九十元,雖分係自被告乙○○、丁○○、戊○、己○○及丙○○身上所取出,但因賭博本身具有極高之射倖性,在輸贏結果尚未揭曉之前,實難認各賭客身上之現金,係屬於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現金,是該等八千四百九十元,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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